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25號原告 陳位全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被告 陳位成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
劉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係兄弟。被告於民國93年4、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78,000元,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借款,被告於104年9月10日收受該函卻未如期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就其中1,628,000元部分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000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628,000元一事不爭執。惟二造前於95年間,為解決資金糾紛,簽訂「土地買賣拋棄權契約」(以下簡稱為買賣契約),約定二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0坪),被告願讓渡150坪與原告,成交總價為2,500,000元,此外同段6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以下簡稱為606建物)亦應一併過戶與原告。而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以上述消費借貸債權充為買賣價金,故被告已無積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二造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借款1,628,000元等語,為二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1,628,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一事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既否認原告可請求其清償1,628,000元之債務,自應就原告請求權具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舉證。被告抗辯其消費借貸債務已與原告買賣契約價金債務相互抵銷,故無庸返還借款1,628,000元與原告等語,自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就上述待證事實,以買賣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證人 朱萬
來到庭作證。證人 朱萬來 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於95年間,被告因缺錢欲將606建物及371-4土地一半的權利(該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二造父親,實則由二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半),故請伊當仲介,嗣經搓合二造合意訂立買賣契約(契約內容如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告以被告前所積欠借款充為部分價金,另再支付現金1,000,000元與被告,二造均依約履行。至於原告用以充為價金之被告借款來龍去脈,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買賣契約書內容略以「被告願讓渡371-4土地150坪…,成交總價2,500,000元…10天內先付1,000,000元。過戶完成再付1,500,000元(500,000元抵銷前借款項實付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而由證人朱萬來證述情節、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無從知悉或特定原告係以被告何筆借款充為買賣契約價金500,000元。故買賣契約中所述用以抵銷原告價金債務之500,000元被告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包含於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即屬不明。是被告抗辯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業經原告以價金債務抵銷等語,尚難遽信。
㈢再觀原告提出被告簽收借款紀錄之字據內容:「93年4月8日
:預付15,700元。93.5.8(被告簽名:成)」、「93年4月11日:代償債務650,000。付現金。(被告簽名:成)」、「93年4月14日:貸償債務付現金310,000。(被告簽名:成)」、「93年4月16日:貸償向 栓盛 借款100,000。(被告簽名:成)」、「93年4月18日: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客支票號碼AN0000000帳號651085代償債務付現金250,000、支票200,000。6月31日到期。2張退票共150,000。票號AC0000000帳號00000-00、DN-0000000帳號01763-9。豐原信用合作社、復華銀行(被告簽名:成)」、「93年4月21日:代償債務支付現金180,000。(被告簽名:成)」、「93年4月26日:代償債務第七商業銀行大雅分行SAZ00000000000-0。支票200,000。(被告簽名:成)」、「93年5月3日:代償債款借240,000。付現金。(被告簽名:成)」、「93年5月12日:128,800代償債務款項。(被告簽名:成)」,有行事曆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8頁),被告亦不否認各筆金額均係原告為其清償債務之用及「成」字均皆其親簽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該等款項。據此,經加總各筆金額後,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借款數額在2,000,000元以上,何以二造於95年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中僅抵銷500,000元;又若被告所辯二造欲以買賣契約解決資金糾紛等語為真,則何以未見買賣契約或證人朱萬來敘明資金糾紛之內容及範圍,由此等情事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請求其清償之消費借貸款債務業經抵銷而消滅,即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㈣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並有明文。另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甚明。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應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如此被告於104年9月10日收受原告還款催告通知(見司促卷第9至10頁之存證信函及投遞記要),本應於同年10月11日返還借款,惟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12日代之,被告卻未依期返還,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據此被告就消費借貸債務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主張自104年10月11日起算,自有所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8,000元,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證人 朱萬來日 旅費588元),本院酌量二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政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