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臺中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志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所含之殘渣,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核交卷第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918號被告林志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2月21日凌晨1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0日深夜11時24分許,林志勇騎乘牌照號碼JCK-58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且徵得林志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林志勇於警詢及偵│於警詢時辯稱:伊約1個月吸│││查中之供述│食1次,大概是3天前(即106││││年2月18日),在住家的房間││││內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又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警察找││││到的安非他命係吸食器裡面的││││,裡面的殘渣係伊之前吸過的││││,是二、三個月前吃剩的…警││││察就不相信,所以伊騙警察說││││是3天前才施用,但其實伊二││││、三個月沒有工作,也沒有錢││││講手機,所以不可能有錢買毒││││品云云。│├─┼──────────┼─────────────┤│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佐證被告尿液編號G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佐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鑑│││105年4月10日草療鑑字│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命殘渣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列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並於上開觀察、│││表、矯正簡表│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105保管字第1207號),為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殘餘毒品,且與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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