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於民國104年9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埔154號前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遇圓形紅燈號誌,不得進入路口,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洪偉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道○○○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為閃避張家誠機車而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再滑行擦撞到張家誠之機車,而受有右膝、右踝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洪偉傑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家誠於肇事後,竟為逃避責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嗣經洪偉傑提供路過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報警,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家誠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5至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事故現場照片8張、擦痕及特徵比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9至11、16至28、30、31、35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是被告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逕而離去,即足構成本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然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業就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書1份附卷足參(見調偵字第254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公庫捐款10萬元,足認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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