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逸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逸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逸翔與 傅冠銘 為朋友關係,因生糾紛後心生不滿,竟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一路口之公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傅冠銘,致傅冠銘受有胸痛之傷害。
(二)又因傅冠銘之伯父 傅景泰 多次向蔡逸翔索討手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起,先於高雄市鳳山區鳳翔公園內,徒手毆打傅冠銘,復與傅冠銘同至高雄市鳳山區國泰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傅冠銘,致傅冠銘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瘀青、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傅冠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逸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冠銘之指訴及證人吳○倩、 洪昇 、 葉婉姿 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先在鳳翔公園內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傅冠銘後,續移往國泰橋上持安全帽毆打證人傅冠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24頁受詢問人資料、第8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安全帽,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再衡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