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舒婷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舒婷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甲明知係丁駕車肇事,竟出而偽稱係伊駕車肇事,其有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之意圖已甚明,且今已有具體之肇事人丁,甲出而冒稱係肇事人,自足構成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皆應與本罪之構成無關(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本件證人 顏耀泉 雖於案發後未對交通事故肇事者即證人 莊佳群 提出告訴,致無從追究證人莊佳群之刑責,然被告曹舒婷所為,仍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明知證人莊佳群為交通事故肇事人,為迴護證人莊佳群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殊值非難;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44號被告曹舒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舒婷為莊佳群之女友,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上午9時57分許,莊佳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曹舒婷,行經臺中市○區○○路近自由路前,不慎與由顏耀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施照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均不提起告訴)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詎曹舒婷為擔心莊佳群因無照駕駛又車禍事故遭受刑事追訴,竟基於意圖使人犯隱蔽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確認。嗣於員警離開現場調閱警局監視器檔案後,檢視監視器畫面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乘客有後背包,而駕駛人之鞋子是黑面白底,依據監視器畫面對比現場拍照之相片研判分析,發覺莊佳群係實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經警通知曹舒婷到案說明,曹舒婷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舒婷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莊佳群、顏耀泉、施照證述可稽。此外復有員警制作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照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規通知單、調解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曹舒婷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至報告意旨略以: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詎被告為避免莊佳群因無照駕駛發生車禍事故遭受刑事處罰,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而影響員警對於交通事故肇事者判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向到場員警謊稱其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肇事之事實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然因承辦員警就肇事者及肇事責任釐清,本應有實質查核之義務,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或在場之人之供述,員警即有依其所述登載之義務而無須再為任何查證,此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亦敘明:係因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本件實際駕駛人為莊佳群,更足說明承辦員警之實質查證義務。準此,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李珮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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