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居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居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羅居來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4月23日│105年0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73號│第4593號│││││││├───┬────┼──────────┼──────────┼──────────┤││││││││法院│雲林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70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92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6月27日│105年07月29日││├───┼────┼──────────┼──────────┼──────────┤││││││││法院│雲林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70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928│││判決│││號│││├────┼──────────┼──────────┼──────────┤││判決│105年07月19日│105年08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