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千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千慧於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千慧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5年12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7年12月19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月8日更犯竊盜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0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6年9月2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 莊千慧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5日
以105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05年12月20日確定(至107年12月19日緩刑期滿)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月8日更犯竊盜罪,復經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
0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於106年9月25日確定一節,亦有上開案號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宣告緩刑之前後案所犯之罪,均係犯竊盜
罪,其犯罪態樣、罪質相當,對他人財產造成之侵害非淺,衡酌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於前案經法院判決後未逾1月之緩刑期間內即再犯後案之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且受刑人並非迫於飢寒或生活困頓而有何不得已之情狀,而僅圖一時貪念再犯後案,對於他人財產顯缺乏尊重之觀念,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未見悔悟之心,所為已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等情,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關於不法犯罪手段之類似性、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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