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若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57號、第1603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偵字第1988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審訴第1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廠牌iPhone12蘋果綠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之「告訴人 張彩玲 」均更正為「被害人張彩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補充為「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㈦「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編號㈨「被告持用之手機擷圖2張」更正為「被告持用之手機擷圖3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在本院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受
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本院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附此敘明。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 趙昱成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次之提領款項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3至7所犯各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本案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3至7擔任提款車手,於領得款項後上繳回詐欺集團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不僅影響社會
治安,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 陳玟潔彭羿璇 、戊○○、告訴人丙○○(已歿)之繼承人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10偵19880卷第9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查,可認素行良好。暨斟酌告訴人 劉怡甄 、陳玟潔、彭羿璇、戊○○、丁○○、告訴人丙○○之繼承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玟潔、彭羿璇、戊○○、告訴人丙○○之繼承人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開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酬勞約新臺幣4,500至6,000元等語(見1
10偵19880卷第12頁)。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玟潔、彭羿璇、戊○○、告訴人丙○○之繼承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且其已賠償之金額已相當犯罪所得(見本院審易卷第81、83頁),足以剝奪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廠牌iPhone12蘋果綠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0偵11257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提款卡3張,因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
無從為其他不法利用,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被害人張彩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告訴人劉怡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告訴人陳玟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告訴人彭羿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告訴人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告訴人丁○○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告訴人丙○○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附表二: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玟潔新臺幣(下同)9萬元,共分45期,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4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彭羿璇80萬元,共分160期,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4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戊○○23萬元,共分76期,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4日以前給付,第1至76期,給付3,000元;第77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繼承人乙○○9,000元,共分9期,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4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