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駿(原名:許大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105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維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維駿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與友人共同打傷告訴人 張鈞量 ,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行銷、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本案經被告於本院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處拘役40日之宣告,檢察官復表示同意並具體求處該刑度,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亦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32號被告徐維駿(原姓名: 徐大財 )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 律師
蔡亞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駿(原姓名:徐大財)於民國108年3月1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孫杰嶼 ,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嘉義市北上至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福KTV」,與友人 黃金治 及同包廂之 賴湧詮 、李綸、 黃彥威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唱歌,嗣於108年3月13日4時40分許,徐維駿、賴湧詮、黃彥威、黃金治及上開多名不詳男子,在「全家福KTV」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時,適有張鈞量、 陳思璋謝畯羽邱麗蓁 等人步行經過「全家福KTV」停車場,徐維駿見狀後,即快跑上前搭訕邱麗蓁,張鈞量遂上前阻擋,未料徐維駿竟因此不滿,而與隨後到達之黃彥威(另行通緝)及其他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及以徒手毆打張鈞量,因而造成張鈞量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左下背擦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量委任告訴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馬惠怡 律師(嗣已解除委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維駿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時之供述│AVH-162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不詳男子││││,自嘉義市北上至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福KTV」,與友││││人黃金治等人唱歌之事││││實。2、監視器畫面中││││,在最前方快步跑向證││││人邱麗蓁之人係被告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記││││不清楚為何要跑去追對││││方…我沒有打告訴人張││││鈞量」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張鈞量於警│1、告訴人遭被告、同案被│││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告黃彥威及其他不詳之││││人毆打之事實。2、被││││告即為上前搭訕證人邱││││麗蓁之人之事實。│││││││││││││├───┼───────────┼────────────┤│3│證人賴湧詮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同案被告黃彥威│││時具結之證述│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監視器畫面中,在最前││││方快步跑向證人邱麗蓁││││之人係被告之事實。│││││││││││││├───┼───────────┼────────────┤│4│證人黃金治於警詢時之證│被告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毆│││述│打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陳思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同案被告黃彥威均有│││時具結之證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6│證人謝畯羽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遭人毆打之事實。│││時具結之證述││││││├───┼───────────┼────────────┤│7│證人邱麗蓁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遭人毆打之事實。│││時具結之證述││││││├───┼───────────┼────────────┤│8│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遭人毆打受傷之事實│││告訴人受傷就醫之照片│。│││││├───┼───────────┼────────────┤│9│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證人邱麗蓁等人步行經過停││││車場後,被告快跑追上前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彥威及其他不詳之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冠宇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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