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清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13日上午9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施用毒品之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是不小心飲用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過濾水,因其去朋友乙○○家中,當時包含其約有4人在場,其他人在施用安非他命,其從廁所出來時,因為其他人將插有吸管的過濾水換下來,其不小心喝到換下來的過濾水,才會有毒品反應。其一口喝了100至200毫升,吞下去才覺得苦苦的,警方去其家搜索,沒有搜到任何吸食器或毒品,其就是因為沒有施用毒品才會配合驗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鹿港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且為被告所坦認,堪認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如飲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過濾水,是否可能檢驗出如上
開尿液檢驗報告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函略以:1、一般而言,過濾單次施用劑量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後所得之過濾水,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甚低,單純服用該過濾水所排出之尿液,應不會檢出如函揭(即安非他命1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680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2、單純飲用上述100毫升通過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水溶液排除之尿液,應不會檢出如函揭(即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5505ng/mL、安非他命1880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5034582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99頁)。本案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23860ng/mL,安非他命1160ng/mL,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且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亦遠高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濃度達4至9倍之多,應可推知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進入被告體內時,其濃度甚高,如係誤飲他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過濾水,其受檢驗之尿液實無可能呈現前開如此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檢驗值,益徵被告辯稱係誤飲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過濾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被告於108年6月13日採尿當日,於警察詢問其96小時內
有無施用其他藥物時,供稱沒有云云。於偵訊時供稱其去乙○○家的時候有帶1瓶礦泉水去喝,其進去上廁所,把水放在桌上,出來後拿了就喝,桌上有很多瓶水,拿錯瓶,他們才說那不能喝等語。於本院108年12月25日審理時供稱其無意間喝到朋友換下的過濾水,大約喝了3分之1瓶的礦泉水,礦泉水大約500至600毫升大小,其一口喝了100至200毫升,吞下去才覺得苦苦的云云。於本院109年1月15日審理時則供稱,乙○○家裡有買整箱的水,其的水不是自己帶去的,是當天在乙○○家裡拿的,當天桌上有3、4瓶水,比600毫升的水還小罐,大約600毫升的一半,其拿了就喝,都已經開封過了,其自己的水也有喝過云云(見偵卷第7頁、第30頁反面、第86至87頁、第115頁)。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於警詢中亦坦認其在100年間曾在乙○○家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並察覺其所飲用之礦泉水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喝了之後覺得苦苦的云云,則被告當時已知其飲用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過濾水。然被告於警員對其採尿及製作筆錄時,並未向警員表示其曾不小心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過濾水,直至上開驗尿報告顯示其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於108年7月12日之警詢表示其係飲用到甲基安非他命之過濾水。又被告於偵查中稱該礦泉水是其自己從家中帶去的,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乙○○家中會買整箱的水,礦泉水是當天在乙○○家中拿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先稱飲用到的過濾水為一般5至600毫升的礦泉水,後又稱飲用到的礦泉水為比一般600毫升罐裝水還小,大約只有一半云云。其辯詞前後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警方在其家搜索未搜到吸食器及毒品,且其若是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不會同意警方驗尿云云。然查犯罪的人原則上都存在一定的僥倖心理,毒品檢驗亦有代謝時間之間隔,則實難排除,被告係利用毒品代謝時間間隔而心存僥倖,認該次施用毒品後不一定會被驗出來,遂同意警方採尿。且本案被告否認犯行,故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亦不明,縱使在其家未搜索到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之辯解即屬無據,而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本案係將
108年6月13日9時15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13日9時1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灼然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友人乙○○到庭,以證明其當時係不小心飲用乙○○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礦泉水等情,惟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思戒除毒癮,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迄今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管、沒有收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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