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科刑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始為合法。倘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敍述不相適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須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時,始有其適用。此項能預見其結果發生之事實,自應明確記載於事實欄內,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其慣用之左手,取出預藏於左褲袋內之士林刀,交予右手,以右手握刀把,以左手扳出刀刃,朝練 瑞煌 之左胸猛戮一刀,致練瑞煌……失血過多,雖經送醫急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心臟出血不治死亡。」並無被告對其傷害練瑞煌之行為,足以致練瑞煌於死之發生能預見之記載。顯不足以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依據。其理由欄內卻說明謂:「胸部為人體要害之處,扣案之士林刀,刀刃長十公分,刀寬除前端之尖形為一點一公分外,餘皆為二公分,甚為銳利。以之朝人體要害左胸部(心臟)部位刺入,足以致人於死,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又稱「惟被告對於持刀朝被害人左胸要害之處刺進,足以造成被害人成傷應為其所明知,甚至因而致死,亦應有所預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其理由之敍述,與其所認定之事實顯不一致,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用予糾正並予救濟。等語。
惟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其慣用之左手,取出預藏於左褲袋內之士林刀,交予右手,以右手握刀把,以左手扳出刀刃,朝練瑞煌之左胸猛戳一刀,致練瑞煌……失血過多,雖經送醫急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心臟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對被告故意傷害之餘,有無並客觀上預見致人於死,雖略而未予記明,但與同判決理由欄認定:「胸部為人體要害之處,扣案之士林刀,刀刃長十公分,刀寬除前端之尖形為一點一公分外,餘皆為二公分,甚為銳利,以之朝人體要害左胸部(心臟)部位刺入,足以致人於死,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尚無顯然不一致之處,況經原判決進一步論定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亦無因上開事實記載簡畧,致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再細繹原判決理由繼又論定被告「對於持刀朝被害人左胸要害之處刺進,足以造成被害人成傷應為其所明知,甚至因而致死,亦應有所預見」,該「甚至因而致死,亦應有所預見」之語,當亦指客觀上之預見而言,亦核無與前開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與理由顯不一致,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尚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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