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272號原告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1段157號,被告甲○○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此有原告陳報之被告2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按,乃上開處所並非本院所轄。再本院雖於民國94年9月12日去函原告命其提出兩造交易之全部資料,俾供查明本件有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惟原告雖於94年9月14日收受前揭函文,有送達證書存卷足佐,但迄今仍未陳報;而依原告訴狀所載渠應被告丙○○囑咐交付貨物之地點係在「台北市○○路○段倉庫」(依卷附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係記載「台北市○○路○段○○○巷○○○巷臨18號」),以及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應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情節,其債務履行地(清償地點)無論係在原告營業所或被告住居所,其所在亦皆不屬本院所管轄。是本件本院自無管轄權。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本院固曾通知原告於94年9月7日到庭俾陳述意見,然其雖於94年8月17日即已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存卷足佐,惟其屆時卻未到場。又被告則於前揭庭期到場,於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已表明同意本件請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茲本院考量被告住所以及原告交付貨物所在均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區域,故為證據調查及被告應訊之便,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較無妥適。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