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年9月29日本院所為之94年度票字第52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10月7日以(94)北字第二五四號函認諾抗告人僅積欠新台幣23,878,535元,與相對人請求金額不符,從而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及主張於94年9月7日起即不獲付款,與事實不符等,對原審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惟依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及金額究為多少,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黃書苑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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