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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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十八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一分許,因駕駛人 陳和章 駕駛異議人所有、懸掛已註銷牌照之DIU—四四九號之輕型機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制單舉發,因異議人不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裁三字第九四四四三八九三OO號函各一份在卷為憑,是本件異議人顯係就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行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無誤,參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潘文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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