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及誣告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五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係無罪受冤,已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以期平反冤情,請求減輕應執行之刑期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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