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381號原告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5樓法定代理人 孫天民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 亞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
1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就台北市○○街○○○巷○號、6號房屋之拆除與加設圍籬及大門之工程達成合意,被告將該工程交付原告承攬,工程費用(含稅)為新台幣(下同)79萬6,005元。嗣原告依約已於93年1月間全部施工完畢,詎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聯絡單、估價單、會議記錄、工程請款單、土石方資源收容處理同意書、拆除前後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