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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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緣技術美容中心」內,因債務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前開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惟因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之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命再開辯論,亦有卷附本院再開辯論裁定可憑。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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