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甲○○
3之5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五七頁】,抗告人居住於台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十四日(原裁定誤載為十三日)即告屆滿,而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乃延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之刑事上訴狀為憑【見原審卷㈡第一頁】,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裁定乃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給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原審傳票未送達至麻豆鎮農會人事室,無法傳訊重要證人,顯未給予抗告人最後陳述機會等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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