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41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迄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拒不將前揭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告訴人,且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因迫於生活為求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始為上開犯行,犯行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