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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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宇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75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5,000元及面額50萬元、10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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