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板監裁字第裁41-AEW5135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二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號前,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按:異議人另經警舉發「逆向行駛(即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本院另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五號審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伊當天並沒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也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騎乘上開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之上開機車經人騎乘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洪協平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經過?)是。當天早上我是值七點到十一點的班,我是站在鄭州路一三九號前面,我在早上八點左右看到(鄭州路)一三九號有一個迴轉車道,車道正常東往東迴轉車道,違規人是西向逆向往西迴轉,我認定他逆向行駛。我看到違規人行駛過來,我就手勢指揮吹哨子,示意他停車受檢。騎士是男生,車子是黑色一二五CC,騎士他有看到我,我看到他的反應是他有看到我,他沒有停車就加速騎車離開,我就記下他的車號,在當場經由掌上型電腦查詢他的車籍資料,發現跟我看得一樣,我就在現場開單舉發。當時駕駛人是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沒有辦法看到他的樣貌,所以我不確定是否在場之異議人,我回去並有記載在工作記錄簿,我庭呈現場照片及工作記錄簿。(當時天色及視距如何?)很正常,我不可能誤看車號。而且當天我在那邊也舉發很多件,因為當時是早上上班時間,有很多車輛違規」等語,並有警員洪協平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及舉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茲舉發警員洪協平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該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又本件舉發警員洪協平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其證稱舉發當時天色及視距正常,是證人洪協平當時應無誤認車號之可能;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其當天早上有騎機車上班,平日上班都是騎機車經過台北市○市○○道,但伊不知道鄭州路在那裡等語,參酌證人洪協平證稱本件違規路段是鄭州路,承德路往東才算是市○○道,很多人都誤認為市○○道等語,且觀之卷附網路列印之地圖所示,本件舉發地點鄭州路與市○○道○段緊接相連,足徵舉發之違規地點與異議人平日上班騎車行駛之路線有其地緣關係,則異議人將所行駛經過之鄭州路誤認為市○○道,亦非無可能。再者,異議人並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舉發警員洪協平既已清楚說明本件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逕行舉發過程,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誤認車號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及卷附地圖、工作紀錄簿等資料,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警欄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否認有上開交通違規,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警欄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之違規行為(按:異議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部分,本院另案審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