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四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受相當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不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酒醉程度、對於道路公共安全所生之危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被告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