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目前仍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九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