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共分一八0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六期按期付息,第三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按月計付,嗣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核定之加減碼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應依約定償還該期利息時,即延不履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支出傳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共分一八0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六期按期付息,第三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按月計付,嗣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核定之加減碼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應依約定償還該期利息時,即延不履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七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八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