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邱素真 )、乙○○分別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鉅慧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慧僑公司)與台南市○○路○○○號「統贏世界商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贏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嬴,應予更正)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鉅慧僑公司設立時,為湊足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五人以上股東人數,乃徵得丙○○同意,由丙○○掛名為人頭股東,二人共同明知鉅慧僑公司應收之股款,丙○○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於鉅慧僑公司之章程為虛偽記載丙○○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設立登記(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應予更正)時,將丙○○出資額應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將上述虛偽記載之公司章程備置於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事項正確性之信賴。又乙○○為設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應予更正)統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股東 陳秋月 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並未實際將其出資額二百萬元轉讓與丙○○,竟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仍於統贏公司之章程為虛偽記載股東丙○○之出資額為二百萬元,並辦理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且將上述虛偽記載之公司章程備置於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大富交通有限公司告發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甲○○、乙○○均坦承不諱,彼此相符,並有台灣省建設廳核准鉅慧僑公司與統嬴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於經濟部網站查得之公司基本資料二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二人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乙○○雖辯稱被告丙○○之承受股權行為既經股東會過半數之同意,即無構成犯罪云云,然按公司負責人所備章程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前述規定既課以公司負責人就公司章程內容之真偽負刑法上之義務,被告乙○○自不得以前述情詞置辯,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不實文書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等罪行,被告乙○○、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不實文書與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等罪行。被告丙○○分別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不真正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被告丙○○、甲○○應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丙○○、乙○○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被告丙○○所犯前述二罪間,犯意不同、構成要件互異,應別論罪科刑。另起訴書認為被告乙○○亦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云云,然查公司法第九條係以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之股款繳納有虛偽不實之情況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乙○○負責之統贏公司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即設立登記,有統贏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該公司股東陳秋月於設立登記後二年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方虛偽將其出資額二百萬元轉讓與丙○○,顯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二、三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乙○○此部份被訴之事實,應屬無罪,然其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行間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另認被告甲○○、丙○○亦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云云,然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雖亦屬同條第二項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不實際記載之範圍,然立法者既就此一特殊情況另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為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是公訴人前述之見解,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
第一百零一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