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拾台(含滿貫大亨捌台、動物奇觀二代肆台、皇冠迷13參台、撲克牌參台、賽馬壹台、春秋二代壹台、頑皮阿新二代壹台、孔雀王二代壹台,及IC板貳拾參片)、賭資壹千貳佰貳拾陸元及寄分卡柒拾壹張均沒收。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飛達遊藝場」之負責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初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該遊藝場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八台、「動物奇觀二代」四台、「皇冠迷13」三台、「撲克牌」三台、「賽馬」一台、「春秋二代」一台、「頑皮阿新二代」一台、「孔雀王二代」一台,合計共二十二台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僱用甲○○擔任為賭客開洗分及兌換零錢之工作。其賭法為:凡參賭博者,每次以新台幣(下同)十元視不同機台開啟電玩一分、十分、一百分押注,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得以所嬴得之分數兌換現金再至投幣式機台,或兌換積分卡把玩;不中,則押注金歸電玩機具即乙○○所有,以此方式獲取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當場查獲賭客丙○○,在上開遊藝場玩賭博財物,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二台、IC板二十三片、賭資一千二百六十元及寄分卡一千分一四張、五百分一八張、二百分二十張、一百分十九張,共計七十一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丙○○且自承到過前開遊藝場玩過三次。復有扣案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二台、IC板二十三片、賭資一千二百六十元及寄分卡七十一張可稽。被告等罪嫌應堪認定。另被告等人雖以僅能將所贏得分數換成現金至投幣式機台把玩,現金不得取走等詞置辯,惟按刑法之賭博罪章中所謂賭博之財物,非專以金錢為限,凡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均係其所謂財物之範疇。而本案賭客所輸之金錢為機台吃掉,實際上歸乙○○嬴得,俟賭客不想把玩時,可將所剩分數換成現金或寄分卡繼續把玩,業經被告等自白如前,則當賭客直接持積分卡再次賭玩時,實與以現金開分無異,其原本應支付金錢始可把玩,現竟能以寄分卡替代,自難以寄分卡僅能供再次至該店把玩之機會,即認積分卡未具任何經濟價值,況被告乙○○等人均供承:每張寄分卡分數不同,每張皆可在店內任何電玩開分把玩等語,則渠等實對積分卡具經濟價值已有明確之認知,更難將寄分卡視為毫無經濟價值之物,亦不得認賭客持寄分卡把玩或不得取走現金,即謂其未因之而獲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鄭月詩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被告甲○○受僱該店之期間長暫,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犯罪之主從關係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機具十台(含「滿貫大亨」八台、「動物奇觀二代」四台、「皇冠迷13」三台、「撲克牌」三台、「賽馬」一台、「春秋二代」一台、「頑皮阿新二代」一台、「孔雀王二代」一台,含IC板二十三片)、賭資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寄分卡一千分十四張、五百分十八張、二百分二十張、一百分十九張,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務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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