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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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零點參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南縣新市鄉其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台南縣永康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零點三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甲○○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六號裁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一九一0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海洛因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施用海洛因,然其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及其犯後坦承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三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均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二、第二級罌栗、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 納各芬 及其相類製品。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