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欽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麻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八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翻越窗戶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南台科技大學學生活動中心「文炳館」內,欲竊取該校所有之學生資料出售圖利,於著手翻動箱櫃蒐尋所欲竊取之物品時觸動保全防盜裝置,經該校警衛丙○○及保全人員乙○○發現始未得逞。嗣經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手電筒一支、麻布手套一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手電筒一支及麻布手套一雙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窗戶係安全設備,被告翻越窗戶進入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手電筒一支、麻布手套一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