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新竹
蘇文奕鄭和傑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街○號「 白梅 理髮廳」內,因停車糾紛與其鄰居丙○○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明知其女兒所有供理髮用之剪刀係極為銳利之物,倘朝人身要害部位刺擊會有危及他人性命之可能,仍持該把剪刀朝丙○○之左胸部、右腹部、右手肘等處各刺一刀後,嗣因丙○○負傷後仍奮力掙扎欲跑回位於中正路二段一0九六巷之住處,乙○○追出後眼見丙○○情況危急,方緊急駕車載丙○○送往仁慈醫院並再轉往奇美醫院急救後始幸免於難,然丙○○仍因此受有左側血、氣胸、左胸穿刺傷、右側腹裂傷、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肇事後自首及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剪刀刺擊被害人丙○○上開部位等事實,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剪刀所刺因而受有左側血、氣胸、左胸穿刺傷、右側腹裂傷、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亦有佳里綜合醫院、仁慈醫院、奇美醫院、新樓醫院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及扣案之剪刀一把可資佐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其與被害人為鄰居,係因被害人到其家指訴其破壞車子,又出拳毆打,其一時氣憤才隨手拿店內之剪刀抵擋,而引發本案,以前並無深仇大恨,實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理由。且本案發生後,是由被告駕車送被害人去仁慈醫院救治,倘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當無送被害人去就醫之理。且被告在刺了被害人之後,發現剪刀有血跡,而被害人又返身跑回家,被告害怕才追出去了解情形,並非為追殺被害人之情形。且佳里醫院診斷書只有一處傷口一公分之深度,亦可佐證被告並非用力刺被害人,否則傷口當會更深,至於被害人事後發生心包膜積水,應是因風濕熱而引起,與本次受傷無關云云。
二、惟查:依佳里綜合醫院、仁慈醫院、奇美醫院、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觀之,被害人身上至少有三處傷口,審酌被告明知剪刀係極為銳利之物,竟朝被告之左胸、右腹部等重要部位連續刺擊三次,顯已為主動攻擊之舉動,其辯稱係持刀抵禦,顯不足採。再查:被害人傷口雖均不深,然因傷及胸口要害,引發血、氣胸及休克之生命危險,經過上開醫院緊急注射靜脈輸液並接受左胸管肋膜腔引流手術後,始脫離險境倖免於難,此業據仁慈綜合醫院之病歷表上之記載:「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病人丙○○送至本院急診室,呈現臉色蒼白,全身盜汗,胸腹部有二處傷口,腹部疼痛,及呼吸急促,血壓降至六十mm以下,呈現休克狀態,經緊急注射靜脈輸液,簡單的覆蓋傷口後立即送往台南奇美醫院。」及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八八年十月二三日急診接受左胸管肋膜腔引流手術及輸血治療後轉至佳里醫院」,是以從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觀之,被告辯稱其並非用力刺被害人,否則傷口當會更深等,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且許多殺人案件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間常僅係因小事衝突進而引發殺機,非必一定有何深仇大恨,此亦乃事所常有,故被告以此辯稱並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理由,亦非可採。末查:被告究是因何動機、原因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進而產生殺人之犯意、及是否主動或係因遭人責難後始將被告送醫急救、以及被害人事後發生心包膜積水是否係因本次刺傷所引起等情,亦均僅屬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事後量刑之審酌,對於本件事證之認定並無影響,亦不能因此而脫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乃屬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於當時應確有要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行聲請傳喚訊問證人 陳瑛瑛 ,因其對於本件事證之認定並無影響,是本院認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此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是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甲○○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員警甲○○到庭證稱:「是丙○○母親報案::我們在線上是被告知有打架,但到達現場時才發現不是那樣::我們在醫院時,被害人說是他隔壁的人殺他的,但我們並不知道他隔壁的人確實是誰,是我們走到急診室門口時,碰到被告,被告自己說是他殺人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屬實,並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因一時衝動思慮不週、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剪刀一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故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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