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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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美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八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綽號「 阿瑞 」之 沈裕祥 所交付之沈裕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將原來未中獎之號碼偽造為統一發票第四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五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五位號碼相同,獎金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或第五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四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四位號碼相同,獎金新台幣一千元)中獎號碼之偽造統一發票,竟與沈裕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由沈裕祥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一二六張偽造統一發票予甲○○,推由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多次持向附表所示之各銀行兌獎,而持以行使詐領獎金,再朋分贓款,均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兌領第四獎、第五獎之獎金每張四千元及一仟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兌領之銀行發放獎金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詳情如附表所示,計詐得二十一萬六千元。
三、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原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一號卷內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財產上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統一發票領獎固亦須占有該得獎發票為要件,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一種會計憑證,屬於私文書之一種;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所給之憑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漏稅而設,是統一發票並不因事後公佈中獎得依給獎辦法兌領獎金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五三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變更真正統一發票之號碼部分,將未中獎之號碼改為中獎之號碼,按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並無任何價值,將其改為中獎之號碼後,得以兌領獎金,有相當之權利價值,雖仍屬私文書,但已改變其性質,應屬偽造之私文書(參照同上座談會研究結論),而非變造之私文書(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與沈裕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厚利連續為同種犯罪行為,其惡性不輕,然嗣後深表悔悟,乃償還財政部及各受騙金融行庫其詐得之金額,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數紙附卷可證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提出由銀行管領,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