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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