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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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貳拾陸台(含 五虎 將二代壹台、海紳士壹台、撲克七PK玖台、撲克十三支貳台、水果盤參台、滿貫大亨捌台、鑽石列車貳台)、IC版計貳拾捌片及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麻藥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在台南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十六台(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台,應予更正,計含五虎將二代壹台、海紳士壹台、撲克七PK玖台、撲克十三支貳台、水果盤參台、滿貫大亨捌台、鑽石列車貳台,其IC版計貳拾捌片)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以此為常業。其賭博方式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十分或三千分不等(十比一或一比三十)押注,押中則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則分數減少,於賭客不繼續押注時,則可以原來之倍數洗分換現金。乙○○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時日,以每月二萬二千元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金錢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貳拾陸台(含五虎將二代壹台、海紳士壹台、撲克七PK玖台、撲克十三支貳台、水果盤參台、滿貫大亨捌台、鑽石列車貳台)、IC版計貳拾捌片及賭資新台幣伍佰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甲○○就右揭賭博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扣得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十六台(計含五虎將二代壹台、海紳士壹台、撲克七PK玖台、撲克十三支貳台、水果盤參台、滿貫大亨捌台、鑽石列車貳台,其IC版計貳拾捌片)及櫃檯上賭資五百元可資佐證。而被告乙○○係以經營「喜福星遊藝場」為業,並據其所自承(見),而被告丙○○復為其受僱人,是被告乙○○、丙○○係以賭博為謀生之主要職業,亦堪論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麻藥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賭博性電玩店之負責人,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至鉅,而被告丙○○為其受僱人,參與犯罪之期間較被告乙○○為短,而被告甲○○之賭博行為純係個人貪慾之賭性所致,及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貳拾陸台(含五虎將二代壹台、海紳士壹台、撲克七PK玖台、撲克十三支貳台、水果盤參台、滿貫大亨捌台、鑽石列車貳台)、IC版計貳拾捌片及賭資伍佰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