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正彥
黃雅萍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摺疊刀壹把沒收。
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三時八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摺疊刀一把,在台南市○區○○路○○○號前,竊取戊○○所有之建築鐵鋼材十二粒,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貨車上,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摺疊刀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均供稱記不起來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調查中供稱:「(乙○○竊盜一案是否有到現場?)有。當時我們接獲民眾報案,當時舉報人還在現場,我們到時被告騎著腳踏車轉來轉去讓我們追,舉報人在現場有告訴我們是被告偷的東西。我們拉住被告,回來問筆錄,被告叫我們小老弟,不要辦的如此嚴格。我們要通知他家人,被告也不跟我們說,但他身上沾滿鐵鏽,對答都很正常,只是不願意回答。」等語,核與證人丙○○丁○○證述及被害人戊○○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案摺疊刀一把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名之罪,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摺疊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依法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當庭對答精神恍惚,似有精神異狀等情,核與卷附被告住所之里長 王同耀 所提出被告生活史之書面內容相符,被告雖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其因高血壓症及情緒不穩之精神異狀,以由具保人 李重慶 即被告之兄善予照護及覓醫治療為妥,不宜宣告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乙○○涉犯連續竊盜犯行而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經查,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嗣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發佈通緝,被告於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後通緝中已時隔逾一年六月,再犯如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竊盜之犯行,顯難認被告所為之移送併辦事實,仍本於前開論科刑之犯行之初發意思,猶自始在同一個預定竊盜之計劃而為,即無連續性存在之可言,非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辦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