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台南分公司購買聲寶牌SC-29DW105型電視機一台及SR-451QD型電冰箱一台,約定價款各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一百元、二萬八千四百元,均分三十四期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每月一期,除頭期款各為一千六百元、一千九百五十元外,第二期至第三十四期均各付一千五百元及一千一百五十元,每月十二日前繳納該期款,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佔有使用,且須將電視機、電冰箱存放於台南縣永康巿復華三路九十巷十四號十五樓之三,不得把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給付至八十八年六月份之款項,即未再付款,尚欠第七期至三十四期款電視機部分共計二萬七千元、電冰箱部分共計二萬七百元,且將該電視機、電冰箱遷移至其他不詳處所而未告知聲寶公司,致聲寶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聲寶公司職員甲○○於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