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雲
賴金鈴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8
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金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搬風骰子貳顆、骰子陸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呂美雲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美雲、賴金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美雲、賴金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期間共同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主觀上均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前開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賴金鈴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共同為本件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犯罪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骰子6顆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呂美雲所有,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呂美雲於本件犯罪期間所取得之總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25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賴金鈴部分,尚無確切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48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89號被告呂美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金鈴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呂美雲一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呂美雲於105年12月16日起,接續以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上址予包含 劉國霞 、 劉泰樹 、 施秋萍 、 劉松柏 、 林庭伃 、 葉金枝 、 李懿軒 、 李瑛 等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為賭具,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每檯100元不等之金額,每局分東、南、西、北4圈,由賭客輪流擲骰子搬風依序坐莊,每局向賭客抽取200元至600元不等抽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賴金鈴則受呂美雲雇用,於現場負責跑腿買茶水及收取抽頭金。嗣106年1月24日0時20分許,因警方接獲前舉前往現場臨檢,經呂美雲同意警方進入搜索,而當場查獲賭客劉國霞、劉泰樹、施秋萍、劉松柏、林庭伃、葉金枝、李懿軒、李瑛於呂美雲所提供之上址賭博(劉國霞等8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警察機關裁處罰鍰),並扣得麻將牌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骰子6顆、賭資5,900元(業經警察機關裁處沒入)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雲及賴金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國霞、劉泰樹、施秋萍、劉松柏、林庭伃、葉金枝、李懿軒、李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證,復有麻將牌2副、牌尺8支、搬風2顆、骰子6顆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於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賴金鈴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品及未扣案之抽頭金收入2萬4,000元(計算方式:每日600元x40日),均為被告呂美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呂美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