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甲○○○(即 葉金木 .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 詹秋英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047號於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駁
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29日99年
度司促字第1404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047號支付命令
於99年6月21日送達,惟聲明異議人當時人在花蓮,由家人
代收,未予以告知,方於期限後提出異議,關於系爭未過戶
之房子,債權人認為自己已經負擔房子利息,要求其他繼承
人亦應分擔債務,惟僅為債權人之聲稱,聲明異議人對此房
子之債務是否履行一概不知,期望調查清楚後才支付其應負
債務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本院於99年6月15日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4047號支
付命令,已於同年6月21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台北市
○○路○○○巷○○號,並由聲明異議人之子 李銘輝 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合法送達,則聲明異議人遲至99年
7月19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
期間,是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
無違誤。依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