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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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8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307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陳述:
⒈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
夥同另3名姓名不詳之男子,至原告之工作地點即台中縣
弘光科技大學,以暴力之手段惡行惡狀,並發生肢體衝突
,強押原告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19樓之
1甲○○住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原告心生恐懼,
原告因害怕當時及將來可能產生之惡害,始無奈簽立系爭
本票,此原告亦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
由之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034號偵查中
,此亦有原告工作地之錄影存檔紀錄及訴外人即在場證人
甲○○可資為證,皆已提呈檢察官偵辦中。詎被告竟仍於
99年6月1日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99年度司票字第346號裁定准許。
⒉總共有8張本票,7張在被告處。所有本票均有甲○○背書
。又被告說原告向 王玉芳 借錢,王玉芳在弘光大學時也表
示說原告有向其借錢,使原告覺得莫名其妙,明明沒有借
貸之事,竟如此指訴,故被告的姪子認為原告騙被告。又
被告找不到甲○○,才到弘光大學找原告,原告說幫忙找
找看,嗣打電話給甲○○,原告車子載王玉芳夫妻,還有
一位被告的朋友,當時,原告亦不知道甲○○住處,都是
被告的朋友在我車上遙控,原告僅負責開車。在台北時,
一開始是甲○○與被告在爭執財務問題,警衛、警員都曾
過來處理,該時,尚未開立系爭本票;後被告稱原告虧空
被告開立公司,且當時被告的姪子作勢要打人,在場被告
的兒子有阻止被告等人出手乙事。因有人作勢打人,且對
方人多,氣氛蠻緊張,故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又甲○○
背書的原因,為如果原告沒有兌現本票,甲○○需要負責
。被告說要把本金拿回來。又被告到弘光大學找原告時,
原告沒有報警。原告到台北找甲○○的原因,是要澄清原
告沒有向王玉芳借錢,且堅稱沒有與甲○○共同向被告借
錢。
⒊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第1項規
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法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受強暴脅迫所簽立
之惡意取得,依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93年台
上字第2058號及88年台簡上字第55號判例,兩造間確無存
有任何債之關係或擔保關係,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不存在,
倘被告主張債權確係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6號裁定、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均影本)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於88年和甲○○共同經營清潔公司,起初公司經營非
常的好,於91年5月20日,在台中縣 豐原 市○○路○○○巷○○
號12樓另行成立和興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資
金500萬元由被告支出,由甲○○的妹妹 陳亭 而擔任和興
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的股份被告有420萬元,陳亭而有80
萬元,公司由甲○○經營,對象多為公務機關學校等。
⒉然自從93年承包弘光科技大學的清潔工作,校方派總務組
員即原告承辦清潔方面的業務及督導工作,起先原告是百
般刁難,都是甲○○與原告配合,日子久了,就開始勾引
、調戲,而且甲○○是單身女子,害怕影響到工作,自然
與原告成為朋友,原告就開始慢慢地參與公司事務,背地
策劃教唆和壓迫甲○○做一些不法的事情,將公司的週轉
金移到別處,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詢問此事,原告稱是在
台中投資,給甲○○買房子。
⒊96年間被告將自己的420萬元和興公司股份轉到陳亭而(
甲○○之妹)名下,又將被告豐原的房子過戶到陳亭而名
下,在台中銀行豐原分行貸款160萬元。原告又在背後策
劃教唆甲○○,依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在渣打銀行豐原
分行貸款100萬元;在台中銀行豐原分行貸款100萬元,都
是原告做保證人,錢都給原告騙走了。
⒋在98年4月15日甲○○公司無法經營下去,終於逃跑找不
到人影,甲○○在外面積欠很多債務,每天很多人道公司
來要向被告要債,被告無法應對,被告打了兩個多月的電
話,甲○○都不接被告的電話,被告在走投無路的時候,
想到原告與甲○○不是普通朋友、應該知道甲○○行蹤,
所以在98年7月1日到弘光科技大學找到原告。原告一通電
話就找到甲○○,然原告害怕在學校影響到其名聲,才答
應帶被告到台北去找甲○○,且是原告自己開車,在甲○
○家中討論的時候,原告與甲○○在廚房商量後出來,說
由原告開本票7紙給被告,共312萬元,分期還清上開被騙
走的錢,並由甲○○背書;另外簽發一張80萬元本票給訴
外人王玉芳。被告等人從未為任何強暴脅迫,又如果被告
等人有不法行為,原告大可在弘光大學警衛室或甲○○台
北縣永和市之住處於保全守衛、警察到時,都可以報警;
本件係原告自行願意承擔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而甲○○
積欠、虧空或損害被告債務,甲○○也背書負責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票7紙、和興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名
簿(以上均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3203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開車至台北縣
永和市甲○○處所簽發、並由甲○○背書,經鈞院99年度
司票字第34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及原告已向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妨害自由之告訴之事實
,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聲請事件卷宗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034號偵查卷宗
核對無誤,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於98年7月1日夥同另3名姓名
不詳之男子,至原告之工作地點即台中縣弘光科技大學,
以暴力之手段惡行惡狀,並發生肢體衝突,強押原告至台
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19樓之1之甲○○住處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原告心生恐懼,原告因害怕當
時及將來可能產生之惡害,始無奈簽立系爭本票等語。然
原告事後於本院99年8月4日開庭時,另稱被告找不到甲○
○,到弘光大學找原告,原告說幫忙找找看,嗣打電話給
甲○○,原告車子載王玉芳夫妻,還有一位被告的朋友,
當時,原告僅負責開車。在台北時,一開始是甲○○與被
告在爭執財務問題,警衛、警員都有上來處理,該時,尚
未開立系爭本票;後被告稱原告虧空被告開立公司,且當
時被告的姪子作勢要打人,在場被告的兒子有阻止被告等
人出手乙事,因有人作勢打人,且對方人多,氣氛蠻緊張
,故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惟查,原告前後說詞多有未不合
常理之處,且原告亦自認被告到弘光大學找原告時,原告
沒有報警,足認被告至弘光科技大學請原告幫忙找甲○○
之時,原告應無其所稱遭到被告暴力之手段惡行惡狀,並
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否則,原告何以不報警處理?還打
電話連絡到甲○○,此與常情不符之處,原告所稱不足採
。而原告主張係遭暴力強押至台北甲○○之住處部分,衡
諸原告係自行開車載王玉芳夫妻及被告的朋友前往台北縣
永和市甲○○之住處,及原告自認找甲○○的原因,是要
澄清原告沒有向王玉芳借錢,且堅稱沒有與甲○○共同向
被告借錢等情。可知原告自弘光科技大學開車前往甲○○
住處之時,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暴力脅迫強押開車
可言。原告於此主張係遭脅迫遙控開車,應與事實不符。
至原告主張至甲○○住處時,遭被告強暴、脅迫之手段,
使原告心生恐懼,原告因害怕當時及將來可能產生之惡害
,始無奈簽立系爭本票部分,事後原告告訴,經由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妨害自由等之偵查。然參諸該
署偵查卷宗,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在場之訴外人王玉芳
,曾辯稱:當時是原告與甲○○自己在廚房,商量是否簽
本票,之後就出來客廳簽本票等語。原告當時就此並未爭
執。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與甲○○應有私下協商之行
為,衡諸原告與甲○○因業務關係認識有私誼,且原告亦
知悉甲○○與被告之間複雜之金錢糾紛,乃至甲○○住處
,以及原告自承雙方協商過數小時之中,曾發生大聲爭吵
聲,大樓保全及警察均前往甲○○住處查看,未發現不法
情事等。若被告有對原告實施妨害自由、強制或恐嚇取財
之犯行,若有向外求援之機會,必然立即呼救以求脫身,
然原告卻未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求救,且於員警離去後再行
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或甲○○亦未於日後迅即報警(甲○
○隔約一個月之同年8月3日始報警宣稱遭恐嚇),此與常
情有違。況原告偵查中稱北上至甲○○住處,為了解決甲
○○與被告間債務糾葛。而甲○○偵查中也1稱與原告間
有投資和興公司糾紛;確在本票上背書等語。又原告指訴
遭妨害自由等一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32034號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
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應非處於遭受強暴脅迫之狀態
,而係出於自願所簽立。衡諸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已
供述她與被告間確有債務糾葛,而在系本票上為背書行為
,本院實無再傳訊甲○○之必要。原告既為本票發人,衡
其原因應係原告出於承擔甲○○積欠被告債務所為。綜上
,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要不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新台幣:元、期日民國年.月.日)
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即提示日)票號
0000000000.7.198.10.15CZ000000
00000000.7.198.10.15CZ000000
0000000000.7.198.10.15CH258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