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原告承攬被
告標得之聯勤總部副食工作之報酬。詎經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票據數額原本為四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9萬元(另
紙支票面額為9萬元),扣除被告已經清償9萬元,故本件
請求30萬元。被告提出的匯款資料中,入款帳戶戶名吳麗
雪是原告的太太,沒有意見。但原告的太太告訴原告說被
告僅清償9萬元。本件未請求之票款中其中9萬元之票款已
經清償。原告不了解另外被告清償之5000元,是否為其他
的借貸等之還款。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面額9萬元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提出的票據內容不爭執,惟被告曾經清償9萬
5000元,非僅9萬元。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太太後,有問原
告為何不還支票,但原告說如果沒有全部還款,不還被告
已清償之支票;被告沒有積欠原告其他債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4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面
額9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然辯稱已清
償9萬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雖稱他太太稱被告僅清償9
萬元。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4份,共匯款入原告之妻吳
麗雪帳戶計有5萬元、3萬元、1萬元、5千元,共計9萬500
0元。而原告就已清償另一紙九萬支票(期日99年5月30、
票號UC0000000),在被告已償還後,竟仍不交還被告,復
有原告當庭提示之支票為證,堪信被告辯稱他若未全數清
償,原告不返還支票實為可信。就被告已匯款5000元部分
,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係另行清償其他債務外,否則,應
認為該5000元乃為被告清償本件債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
萬5000元(30萬元-5000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超出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新台幣:元、期日民國年.月.日)
編號面額發票日提示日票號
0000000000.11.3099.4.10UZ0000000
0000000000.1.3099.4.10UZ0000000
0000000000.3.3099.4.10U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