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小字第3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10時許,在台南縣善化
鎮友人處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竟騎乘H3L-900機車,於
同日13時42分許,逆向騎至高雄縣○○鄉○○路○段北往南
至進學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而撞及騎乘908-DWQ號機車之原
告,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約1.5公分之撕裂傷,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2,130元、機車修理費20,60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及工作損失8,000元,共計50,730元,但原告僅
請求50,000元,並願擔保為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藥費
收據、機車修理之發票、原告工作單位之排班表及薪資表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審酌被告係酒後駕
車肇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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