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相對人與 詹梅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簡易庭98年度斗
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6,00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聲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
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詹梅間請求退休金等事件,經本簡易庭98年度
斗簡字第172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確定,
其第1、2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詹梅
負擔。而詹梅於該民事事件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向聲
請人所屬彰化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
並因此共支付律師酬金40,000元之事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
聲請人所提律師酬金收據、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
本可參,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爰依首揭
法條規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
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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