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4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14日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後,於98年12月17日在露天
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玩具公仔商品,原告因而下標購買二套霹
靂布袋戲公仔,並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8,450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未收到商
品,始知受騙,原告因此受有8,45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ATM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99年度簡字
第9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佐(卷5-10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致受有8,45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
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訴訟費用
額部分,因本件訴訟為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之事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零元,
無庸諭知敗訴當事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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