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蒲耀宗 (兼 蒲清期 之.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原   告  蒲煙輝 (兼蒲清期之.
原   告  林蒲珠文 (蒲清期之.
原   告  蒲雪珠 (蒲清期之繼.
兼前列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蒲明珠 (兼蒲清期之.
被   告  唐瑋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牛稠子段山腳小段29-6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雜物間拆除,並不
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牛稠子段山腳小段2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雜物間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633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⒈查原告等係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24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面積為854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至於同段29之60地號則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
,而就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甲,因路徑寬度容有不足,
不利農耕機械或運輸車輛之通行,以致系爭農地因上開對
外通行之窒礙,始終無法達到一定之經濟規模,而只能零
星而為一般農作物之栽種,此與農地農用之地盡其利理想
程度存有極大之差距。故原告等前為求地盡其利而善盡系
爭土地甲之農業用途,乃特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
規定,主張於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於特定之範圍內容有通行
權存在。旋蒙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98年度彰簡字第
155號判決主文宣告:「確認原告蒲耀宗、蒲清期、蒲煙
輝、蒲明珠等四人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座落彰化
市○○○段山腳小段29之60地號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範圍(面積三
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臻確定,上開事
實有判決及確證可稽。
⒉惟查,在上開法院准為通行之範圍,卻有被告所蓋之地上
物阻擾、無權占有其上,以致原告如上之通行權在行使上
容有滯礙之處,亦有拍自現場之相片數幀可稽。本來原告
在此前98年度彰簡字第155號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訟中即
一併訴請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予以拆除通行範圍內之
地上物,但該地上卻非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興建,
而為被告所興蓋,故其陳稱:「沒有權限拆除地上物」,
此亦有該98年度彰簡字第155號98年10月6日之審判筆錄可
稽。
⒊不意,經原告詳閱本件複丈成果圖後,方知悉被告搭蓋之
地上物,不止坐落在原告等人所得主張通行之範圍內,甚
而擴及到原告等人所有系爭249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
號C-1之「鐵架磚造雜物間」),故該被告此部分之無
權占有行為業已侵害到原告等人之所有權,而侵害到原告
等人之權益,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所示侵權行為及民法
第767條等排除侵害之規定,原告等人亦得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故為求一次訟爭解決避免浪費司法資
源,原告等人特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7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之規定追加本狀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以求週全

⒋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蒲耀宗出租同段29之60地號土地,並收
取租金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此土地非原告所有,何能出
租收租金?反倒是被告見該水溝邊國有土地無人使用,先
行占用,並一再擴展占用範圍,並興建房屋使用,連訴訟
中也一再增建,國有財產局也奈何不了她。又原告等自始
至終並未從被告所稱之該東邊土地通行。另被告所稱繳予
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情事,乃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就被告竊佔一案,是認為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
訴處分(97年偵字第2499號)後所為,她並非自始即有合
法承租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庭98年度彰簡字第155
號判決及確證、本庭98年度彰簡字第155號98年10月6日之
審判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0日複丈成果
圖、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上均影本)各1份及現況照片9幀
及聲請勘測現場。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查被告自民國80年間起,即向原告蒲耀宗承租並繼續使用
系爭29-60地號土地,作為建屋及種植蔬果之用,有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9號、及99年1月6日
函可以佐證。故被告早已使用土地多年,係既成之事實,
且原告係刑案之告訴人或檢舉人,故原告明知此事實。
⒉原告等人在另案鈞院98年度彰簡字第155號民事請求確認
通行權事件,無論是原告或是該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均漏未通知土地使用人即被告到場參加訴訟,致被告不
知而無法表示意見。
⒊因該案未通知被告,致該判決所採行之A部分已將被告所
使用土地區分為二部分,將來容易發生爭執,故被告認為
原告無權要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C-1部分之鐵架磚造
雜物間(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得通行之土地應以另案
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東邊)為宜。
⒋又系爭地上物雖為被告所建,但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系爭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拆除
上開地上物,均無理由,且不符該二法條之構成要件。
⒌另被告有繳納同段第29之60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亦有繳
納資料可證等語。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9號
不起訴處分書、99年1月6日函、適宜之通行附圖、被告繳
納土地補償金資料各1份(均影本)及現場照片9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 主張渠 等為系爭2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因路
徑寬度容有不足,不利農耕機械或運輸車輛之通行,以致
系爭農地因上開對外通行之窒礙,始終無法達到一定之經
濟規模,乃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於訴外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系爭土地乙之特定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旋蒙彰化簡易庭(公股)以98年度彰簡字第155號
判決主文宣告有通行權存在,並臻確定,及在上開法院准
為通行之範圍卻有被告所蓋之系爭地上物阻擾其上,以致
原告如上之通行權在行使上容有滯礙之處,暨系爭地上物
除占用到系爭國有財局29-60地號土地原告得享有通行權
之範圍外,尚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249地號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98年度彰簡字第155號
(公股)判決及確證證明書、98年度彰簡字第155號98年10
月6日之審判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0日複
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9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附卷足憑,復經調閱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155號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雖對系爭地上物有占用到系爭29-60地號土地
之事實不爭執,卻辯稱被告自民國80年間起,即向原告蒲
耀宗承租並繼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作為建屋及種植蔬果
之用,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9號,
及99年1月6日函可以佐證。故被告早已使用土地多年,係
既成之事實,且原告係刑案之告訴人或檢舉人,故原告明
知此事實等語。然核諸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被告之竊佔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因該竊佔行為屬行
為犯,而非繼續犯,自竊佔行為時起算,已罹於追訴權時
效所致,非謂被告得執該不起訴處分書辯稱她是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被告容有誤會。又原告既否認有出租系爭土地
被告作為建屋及種植蔬果之用,且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
所有,亦非原告蒲耀宗所有,被告辯稱係向原告蒲耀宗承
租等情,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三)次查,被告復辯稱有繳納系爭29-60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
,亦有繳納資料可證等語。惟衡諸該補償金之性質,僅為
國有財產局事後發現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命被告補償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已,非謂被告有繳納該補償金
,即變成為有正當法律權源之適法占有人。就被告提出之
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明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
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款
項如下...」,同屬可證。被告就此,尚屬誤解,實不得
據此辯稱係有權占用。
(四)又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雖為被告所建,但被告並無侵害原
告之權利,且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規定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均無理由,且不符該二法條
之構成要件等語。然系爭地上物業已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249地號土地附圖C-1部分,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要無當然。系爭29-60地號土地雖
非原告所有,然原告就該土地之特定部分享有通行權,原
告本於該通行權,亦得請求被告拆除該妨礙通行之系爭地
上物,亦屬當然,則被告此部分辯稱,同不可採。
(五)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
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被告辯稱:原告等人在另案鈞院98年度彰簡字第155號
民事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無論是原告或是該案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均漏未通知土地使用人即被告到場參加訴
訟,致被告不知而無法表示意見部分。惟揆諸上揭法文,
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輔助參加及受訴訟告
知之適格,被告既未能證明已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承租系
爭土地,已如上述,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人,自非法律上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即無上開法文之適用,所辯即屬
無據。同理,被告既非有權占有人,亦非法律上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其辯稱原告得通行之土地應以另案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東邊之土地)為宜等語
,即無拘束力。況且該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99年度彰
簡字第175號)已確定在案,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不
容被告爭執通行權之其他方案,況此亦非本院應斟酌之事
項,此部分辯稱,尚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排除
侵害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9-6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雜物間拆
除,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2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雜物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
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與法符合,爰定
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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