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206號),由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
院民事庭後,再經該院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欲投資健康器材然現金不足,竟於民國94年
12月19日,在舊板橋火車站後站某泡沫紅茶店,與訴外人即
原告之特約商店虹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泉公司)負
責人 陳繪竹 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之故意,明知其
未向虹泉公司實際購買足弓矯正器及健康舒壓鞋等產品,仍
持其向原告所申請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實際入帳日為94
年12月21日),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與虹泉公司之交易屬真實交易,並代墊前揭消費
款予虹泉公司,被告以前揭方式換取現金花用,然未依約繳
納信用卡消費款,致原告受有前揭消費款之損害。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無真正消費,卻以
與陳繪竹共同刷卡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換取現金,係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80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被告信用卡申請書1份為憑,核與
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爭執,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
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構
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