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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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陳永卿
被 告 李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87年度票字第432號民事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貳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萬1591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自
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外,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
貳紙返還原告。
(二)陳述:
⒈經查,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於
民國(下同)83年間為從事不動產買賣,所預先簽立之保
證金本票,以利原告於簽訂不動產合建契約使用,並置於
原告所有之公事包內,惟因該公事包不慎遺失,致使系爭
本票亦併同遺失。
⒉又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發
票人對直接相對人仍得行使票據抗辯。經查,本件兩造間
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並無取得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則其票據法上之請求權當不存在,被告當不得
執鈞院87年度票字第43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
⒊又被告曾經營一家名為優良汽車公司,但經營不善,希望
原告另以他公司的名義,吸收資金,讓被告東山再起。原
告與被告曾經為男女朋友,原告想幫忙被告,且被告提出
資料,其數額有零頭,一般投資不會有該等現象。又主張
鈞院本票裁定後,必須於三年期間行使權利,被告於裁定
後,未請求強制執行或其他請求,故本件被告之本票債權
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⒋又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而系爭
本票性質上亦不失為表彰票據債務人負債之字據,是被告
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票
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87年度票字第432號本票裁定影本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本件緣起係 盛新 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新公司)因於
83年9月間,與彰化縣○○鄉○○段第487號等地號之地主
詹昭品 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為該公司股東,以此為由對
外借款募集建屋資金,而因被告與原告相識,原告即向被
告商借款項,當時被告除自己答應借款222萬7000元外,
並代向友人即訴外人 別玉諾 借款50萬元,共計272萬7000
元,而原告及盛新公司承諾除依系爭本票票載日期清償借
款外,並有所謂紅利可分(可視同利息),而另簽立紅利
本票即面額36萬1000元本票,以上除有系爭2紙本票可證
外,並有盛新公司及原告於83年12月5日所簽名蓋章之借
款書面可稽。
⒉本件依上開借款書可知,原告係親自簽名於其書面上,且
因被告亦係因信任原告而答應借款,故除要求原告在上開
借款書親自簽名外,並特別要求該公司亦在系爭2紙本票
上蓋章擔任共同發票人以為負責,故原告應依票據法規定
共同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按在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之
83年12月5日,盛新公司之負責人應為 王國男 ,故原告在
系爭本票上之蓋章,並非基於為盛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
,而應是自己為共同發票人。
⒊嗣後盛新公司及原告、王國男等均未依上開書面及本票到
期日清償所欠借款及紅利,而別玉諾因其係被告所招攬借
款予盛新公司及原告,被告對其有責任,故於本票票載到
期日後未得到應有之清償時,被告忍痛代原告及盛新公司
清償予別玉諾,而別玉諾即於84年7月20日將渠對盛新公
司等之上開債權及本票權利讓渡予被告,故系爭2紙本票
之全部權利即由被告一人享有。嗣後被告多次催請原告及
盛新公司依約清償票款,惟均不獲置理。且經查盛新公司
經台灣省建設廳以84年11月18日建三字第463918號函核准
解散登記,被告至此始知受騙,而遍尋原告無著,為維護
自身權益,不得已乃於87年間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王國男
核發本票裁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受到任何清償。
⒋查原告為盛新公司之股東,渠既和盛新公司與被告簽立借
貸之書面,並於系爭2紙本票上蓋章共同擔任發票人,依
票據法第5條規定,原告即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現竟
昧於良心,妄稱係遺失系爭本票,與被告間沒有任何債務
關係,否認渠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票款之清償責任,實無
道理。又系爭本票除以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外,未曾
依其他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等語。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合建契
約書、基地配置圖、借款書面、債權讓渡書各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87年度票字第432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
,為被告不爭執,復經調取本院上開案號民事聲請事件卷
宗核對無誤,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對外借款募集建屋資金,而向
被告商借款項,包含向友人別玉諾借款50萬元,共計272
萬7000元,以及原告及盛新公司承諾除依系爭本票票載日
期清償借款外,並有所謂紅利可分(可視同利息),而另
簽立紅利本票即面額36萬1000元本票,合計即為系爭2紙
本票面額之加總,嗣後盛新公司及原告、王國男等均未依
上開書面及本票到期日清償所欠借款及紅利,而別玉諾因
其係被告所招攬借款予盛新公司及原告,被告對其有責任
,故於本票票載到期日後未得到應有之清償時,被告忍痛
代原告及盛新公司清償予別玉諾,而別玉諾即於84年7月
20日將渠對盛新公司等之上開債權及本票權利讓渡予被
告,故系爭2紙本票之全部權利即由被告一人享有。嗣後
被告多次催請原告及盛新公司依約清償票款,惟均不獲置
理,為維護自身權益,不得已乃於87年間向鈞院聲請對原
告及王國男核發本票裁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受到任何清償
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辯稱借貸之原因關係,並主張系爭
本票係原告於83年間為從事不動產買賣所預先簽立之保證
金本票,以利原告於簽訂不動產合建契約使用,並置於原
告所有之公事包內,惟因該公事包不慎遺失,致使系爭本
票亦併同遺失等語。姑不論應原告稱預先簽立系爭本票並
且遺失等情,抑或以被告之借貸原因抗辯為真實。既原告
另行主張本票請求權時效抗辯,核諸本件本票裁定做成之
日即87年3月9日,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除以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外,未曾以其他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等語,
復查無被告曾經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等中斷時效
之情事,迄今確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對本票
發票人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則票據請求權因時效而消
滅。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拒絕給付,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之。就原告另行請求將系爭本票二紙返還原告部分,
然依系爭本票所載,尚有共同發票人盛新建設實業有限公
司,實無從切割分離,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新台幣:元、期日民國年.月.日)
編號 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號
00000000000.4.3084.4.0000000000
0000000000.2.2887.2.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