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健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交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
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重型機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㈣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
年、96年、97年間,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且受執行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於本
案再度犯酒後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無悔意,罔顧自
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呼氣酒精
濃度並達每公升0.35毫克,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及行駛之路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