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係兩造等之先父 林黃 生前於四十六年間購入,林黃去世前一年即七十四年間,為避免日後因林黃遺產將被課徵龐大之遺產稅為理由,經兩造及其他兄弟之同意,以贈與之名實為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 嗣林黃 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去世,七十六年間,在母舅 陳傳 及表兄 陳乾 見證下,共立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分析及協議,嗣當時法令私有農地不得移轉共有,乃將系爭土地繼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前述不得移轉共有之法令於八十九年間修正後,上訴人自得依二造間家產分析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條之約定,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新店市○○段三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由三三五地號分割),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六八地號土地,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原應按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比例分配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私自將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陳麒勝 、 陳慶同 、 陳慶峰 、 陳慶宏 等人,並未將賣得之價金按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比例分配,上訴人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價金十二分之一即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給付予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請求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中新店市○○段○○○○號土地,係由其於民國四十六年間購買,為尊重兩造先父林黃,始登記於林黃名下,其四筆土地則是繼承人林黃生前真實贈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信託予被上訴人云云,並無理由。七十六年間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因當日是由土地代書先將主要部分寫妥後影印數份,重要內容及權利歸屬則空白,被上訴人到場後,見土地代書大致寫好協議內容,且重要部分空白並已由代書拿印章蓋妥,即提出異議,惟遭其他兄弟持板勢欲毆打,被上訴人即逃離現場,故並未達成協議,該協議書並非真正。系爭協議書縱認真正,亦應屬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上訴人主張民法所未規定之「家產分析協議」。被繼承人林黃之遺產,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不得請求遺產分割,是上訴人依家庭分析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之父林黃所生子女,除八位兒子外,另有 林梅櫻 、 林雪子 、 林寶雪 等其他五位女兒,林黃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去世。林黃生前於七十四年底,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二五六地號、二五九地號、二六0地號、三三五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六八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八十九年一月間,被上訴人甲○在未告知上訴人及其他兄弟之情況下,將上開三三五地號土地其中之一部分(即分為新店市○○段三三五之一地號部分)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麒勝、陳慶同、陳慶峰、陳慶宏等四人,價金四千零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扣除仲介費、印花稅、登記書狀規費及稅費後,被上訴人甲○實際所得金額為三千九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對其兄弟發之存證信函通知舉行家族會議,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在兩造親族長輩母舅陳傳及表兄陳乾之見證下簽立「家產分析協議書」,所分析之財產包括被繼承人林黃名下財產(指不動產部分)及被上訴人甲○名下財產及 林慶芳 名下財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係林黃生前於四十六年間購入,林黃去世前一年即七十四年間,為避免日後因林黃遺產將被課徵龐大之遺產稅為理由,經兩造及其他兄弟之同意,以贈與之名實為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七十六年間在母舅陳傳及表兄陳乾見證下共立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分析及協議,其得依家產分析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第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價金十二分之一即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三三五地號土地係其於民國四十六年間購買而登記於林黃名下,系爭四筆土地則是繼承人林黃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七十六年間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因當日是由土地代書先將主要部分寫妥後影印數份,重要內容及權利歸屬則空白,被上訴人到場後,見土地代書大致寫好協議內容,且重要部分空白並已由代書拿印章蓋妥,即提出異議,惟遭其他兄弟持板勢欲毆打,被上訴人即逃離現場,並未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縱認真正,亦應屬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上訴人主張民法所未規定之「家產分析協議」。而被繼承人林黃之遺產,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不得請求遺產分割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家產分析協議書」非真正,被上訴人甲○未於其上簽名等語。
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七號訴外人 林清吉 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中,曾自認「家產分析協議書」上其名義之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筆錄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九三頁)。訴外人林慶芳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審理時,亦陳稱:「家產分析協議書」作成時當場大家有簽名,印章是後來蓋的等語(原審卷,九六頁)。訴外人陳乾於訴外人 林清秀 另案訴請林慶芳、甲○履行契約事件之第一、二審亦證稱:伊為兩造母舅陳傳之子,當時全部的所有權狀都由伊保管,這些財產均為兩造父親賺的,這「家產分析議書」沒有被偽造,部是真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二六至三一頁、八七至八九頁),堪信家產分析協議書為真正。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家產分析協議書」非真正,被上訴人甲○未於其上簽名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僅是單純的債權協議。被上訴人則主張該家產分析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經查:
⒈上訴人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仍屬全體兄弟因繼承所分得(原審卷,六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爭點整理狀亦載明:
本案家產分析協議書協議分配之,雖為林黃之遺產,然登記形式上仍為單獨所有權(原審卷,一一四頁)。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辯論意旨狀亦陳稱:系爭土地因屬林黃之遺產,故雙方及所有兄弟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親族長輩母舅及表兄陳乾之見證下共同書立家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一四六頁)等語。故上訴人已認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林黃之「遺產」。
⒉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發上開存證信函主旨載明:「緣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為研議有關先父林黃遺產及管理事宜,特函通知暨舉行家族會議如下」、「研議事項:1關於遺產分配事宜。2關於遺產之管理與分割事宜。3關於推選遺產管理人事宜」(原審卷,二七四至二七五頁)。此存證信函亦明載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林黃之遺產,並要求研議遺產之處理及管理事宜。
⒊「家產分析協議書」之見證人陳乾於原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問:林黃名下的財產是否如協議書所寫的這些?)是,我們是依照古時候的分法, 大孫 拿一份,第二,土地若是登記某繼承人的名字,他就可以分得三分之一,第三,女兒只發給他們現金三十萬,並沒有一起平分土地」、「(問:協議書裡面的財產是誰的?)都是林黃的」、「(問:協議書上面的每一筆財產都是林黃所有的嗎?)是,即使是登記在甲○、林慶芳名下的土地都是林黃所有的」、「(問:協議書本身是否在分林黃的遺產?)是」、「(問:既然是分遺產,你也知道他有生女兒,為何不叫女兒一起來分遺產?)我剛剛有說,我們是用古老的遺產分法,女兒是沒有權利來分土地的,所以女兒很可憐,只能分到三十萬」等語(原審卷,三一○至三一三頁)。依此証言,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所指之家產係林黃之遺產,家產分析協議書應為兩造及其他兄弟間有關「遺產分割」之協議。
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
親屬團體。」本件兩造及其他兄弟間並未共同居住,不能認為同屬一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黃之全體繼承人有將上開協議書所載之財產成為共同家產之合意,不能認為兩造間有家產存在。應認上開家產分析協議書所載之財產既均屬被繼承人林黃所留之遺產而非家產。「家產分析協議書」之內容係就林黃所遺留之財產為分配,故該「家產分析協議書」之法律性質並非家產分析債權契約,而係兩造及其他兄弟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僅是單純的債權協議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現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
父林黃名下,於林黃去世前一年即七十四年底,為避免日後因林黃遺產將被課徵龐大之遺產稅為理由,經兩造及其他兄弟之同意,以贈與之名實為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現仍由被上訴人管理、耕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三至一九頁)。被上訴人對於該土地原係登記為林黃所有,於林黃去世前一年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是真實贈與或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購得登記在林黃名下等語。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中央段三三五地號土地係由其出資並以林黃名義訂約購買,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已親自簽署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前言明載該協議係針對「父親(即林黃)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所為之約定,第八條並約定:「家父上開遺產即日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拋棄繼承與林清吉、林雪子取得」等語,故該協議書已明載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土地係屬於林黃所遺留之財產。此外,證人陳乾於前述案件中證稱:協議書上之財產均屬林黃之遺產,全是林黃所賺得等語,已如前述。上開證據顯示系爭土地雖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名下,卻均為被繼承人林黃之遺產。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是真實贈與或自行出資購得登記在林黃名下云云,即無可採。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著有判例。故遺產之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繼承人林黃之繼承人除參與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協議之八位兒子外,尚有包括林雪子、林寶雪等五名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書立,依前開說明,系爭家產協議書所為之遺產分配應屬無效。再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自承:「遺產有部分沒有列入家產分析協議書」(本院卷,六九頁)、「林黃死後,存摺被甲○拿走,我們去找他,都不理我們」、「證人 陳乾證 稱女兒每個人拿到三十萬元,三十萬元是從甲○的財產中拿出來,就沒有在協議書之內」(本院卷,一○三至一○四頁)等語。上訴人既自承協議書所載財產並非全部遺產,其復未能主張並証明全體繼承人已同意僅就上開協議書所記載之財產為分割,依上開說明,該協議書所為遺產分割亦屬無效。「家產分析協議書」既屬無效,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圴屬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家產分析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