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原告 吳雪華 被告珍珠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亮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叁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
1年2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9萬元,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1年4月6日具狀請求併予鑑定新竹市○○街○○○號(所有權人: 吳玉華 )房屋,並增列吳玉華為原告,及增加請求新竹市○○街○○○號損害賠償3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惟原告請求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先前亦已回覆原告前開追加之訴礙難准許(見本院卷第104頁),以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5年3月間承攬原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街○○○號之自用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7年7月完工,但系爭房屋自完工後分別於98年3月、6月、8月、99年6月、100年1月、3月、8月、9月、10月發生滲漏水事件,而依雙方合約之約定,如系爭房屋於2年之保固期間內發生滲漏水情形,被告應負責免費修復,但被告於2年之保固期內並未確實修復系爭滲漏水狀況,致連年仍發生滲漏水狀況,足見被告所建造之房屋品質確有嚴重瑕疵。惟被告至今仍未修繕完成,並以保固期已過拒絕處理,致原告須另行雇工處理該滲漏水之瑕疵,則因此所生之修復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又因系爭房屋滲漏水情況不止,致原告之房客不堪其擾而搬離,原告亦因此受有租金損失。且至今每逢下雨,原告即因慮及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狀況而憂心忡忡、無法安眠,精神壓力極大。為此,爰依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6,300元修復費用,9萬元租賃損失(見本院卷第53、284頁)、精神慰撫金2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房屋自97年6月底、7月初完工後至98年2月底前,皆無連續大雨情形,故無法立即檢驗出滲漏水情形。又98年間發生滲漏水時,原告即依合約之保固條款通知被告,被告亦有到場檢視滲漏水情形,並稱需等天氣乾燥時方可做防水施工,然時至今日,相同地點仍一再發生滲漏狀況,足見被告確實未修繕完成。
㈡、又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瑕疵之處為天花板屋頂及右側壁,該處自被告完工交屋後,原告從未作任何額外之施工,至今均為被告當初所施工後之原狀。而保固書既已載明,除因天災或原告不當使用外,被告均應負責在2年內免費修復。經原告查詢中央氣象局地震資料結果,被告所稱地震發生時間與滲漏水時間根本不相符(98年3月、6月皆有滲漏),可證明系爭滲漏水情形與地震無關,原告更無不當使用之情事,被告自應負責修復該瑕疵,然迄今每逢大雨仍繼續發生滲漏水情形,足認被告並未修復完成,且被告至98年8月21日之後即未再處理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被告辯稱其已保固至99年6月15日,顯與事實不符。
㈢、另原告請求之滲漏水瑕疵修復費用係經有牌照之建商所估價,且依建商判斷該滲漏水情形係因之前施作之防水有瑕疵,故須重新打掉重做,且右側邊壁亦需搭鷹架,加計打石及運送土方之費用,並加強做三道防水,故其費用較高。
㈣、被告一再辯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係原告自行雇工施作排煙管所造成,但於被告自己提供予鑑定單位之驗收單上即已載明系爭房屋於97年6月11日初驗時即已經發生過滲漏水,且當時系爭房屋右側牆於下雨時即有滲漏水發生,而之後陸續於98年3月、6月、8月、99年6月(當時向原告承租房屋之店家尚未施作排煙管)仍發生滲漏水情形。又該排煙管之固定螺栓僅有二顆,且固定處下並未有任何裂縫,如何造成滲漏水?再者,系爭房屋之頂樓係二戶相連,該二戶均未有額外施工之情事,惟二戶皆有滲漏水情形,且滲漏面積有多處,但排煙管僅在邊角一隅,則該排煙管之施工亦不可能造成頂樓二戶皆有滲漏水情形。以上均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另經原告檢視被告承攬系爭房屋時就防水工程所出具之報價單,發現被告有將施作之坪數面積高估之情事,如以現場實際坪數及面積回推結果,被告施作防水工程之單價偏高,卻欠缺相應之施工品質,且依報價單所示該防水工程有四道工法,已屬較高等級之防水工程,卻仍連續發生多次滲漏水,亦足證應係被告施工時偷工減料而造成滲漏水情形。
㈥、至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於交屋後另施作前梯位移工程,致造成系爭滲漏水情形,實則該前梯位移工程系被告所施作,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驗收單可證,且因被告施作前梯位移工程時未及時完成位孔之防水,始會發生系爭滲漏水情形。
三、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㈠、針對鑑定結果第11項第1點所載內容,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基於互信及尊重專業,故當時對於被告所提出之防水報價全盤接受,並無疑義,而未特別要求被告針對防水工程提出工法及材料規格說明,工法及材料規格皆為被告以本身專業判斷提出。當初契約是以總包價法,且報價時間為94年底,當時物價與今物價豈可一併論之,今物價皆漲,如因當時施工不確實,今要修補之費用如提高,本就由被告負責。另被告於合約中負保固責任,施工方式為其專業,原告何能明確要求?
㈡、系爭工程施工包括屋頂及外牆防水漆工程,屋頂工法未明述,另外牆防水漆之工法係彈性水泥漆3道、隔熱漆1道,此工法之功效如何,原告非專業人士,無從判斷,如有防水功效,現漏水,是否係因被告施作不確實所致。
㈢、又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範圍為右側壁(於驗收時即已發生滲漏)及屋頂(首次發生滲漏水並告知被告時為98年3月),其時並未有排煙管(排煙管施工日為99年7月),滲漏水明顯與排煙管無關。且移動爬梯為前緣,與屋頂面及右側面何關?且依鑑定報告結論,保固期間內,漏水現象確實持續發生,並無爭議,但移動爬梯及排煙管之固定螺拴處並未有漏滲水現象,且施作前便已發生漏滲水情形,時間點並不一致,況螺栓處應打釘多深會破壞防水層,鑑定報告有無確認其深度確定破壞防水層?又鑑定報告中亦未提及右側壁的滲漏水其造成原因(其處並未有排煙管與移動前梯)。
㈣、另鑑定報告係根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評估本件之施工費用,惟其所依據之上開手冊出版或修訂日期為何時?且本案包括頂樓層天花板及牆壁之滲漏水,鑑定報告僅就頂樓修繕費用進行估價,右外牆漏水修復費用則漏未估價。
㈤、系爭房屋因滲漏水情事,自100年12月即無法居住使用,並無承租戶正常使用情況,此點於初勘、會勘時皆已確認,鑑定報告誤植為承租戶正常使用,並非事實。
㈥、鑑定報告中敘及的釘子,現場並無確認為系爭房屋所屬(因系爭房屋屋頂與他人屋頂相連,且同排並有一排房屋)鑑定報告未詳查而將之列入報告中,是否有證據力?
四、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已經交屋3年多,交屋時雙方有確認屋況無瑕疵,被告並於完成交屋確認後簽立保固書及保固金支票予原告,並無原告所訴之漏水問題。原告係於交屋並使用許久後,始稱有「漏水」情況,且原告所稱之「漏水」狀況,僅係些微潮濕、有輕微之滲水水痕,與實務上所稱之漏水不同,其產生原因亦屬不明,原告若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就存在此瑕疵或係因被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並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
二、又原告向被告告知系爭房屋有上開「滲漏水」情況後,被告即派工前往現場處理並確實改善完成,況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最大可能係原告於交屋後自行雇工施作其他工程時,不慎破壞原有之防水層而造成滲漏,然被告基於保固精神,不計責任歸屬,仍提供免費修繕,且依保固書之記載,被告原僅保固至99年6月15日,惟實際上被告自交屋後就系爭房屋已保固3年多,顯已逾兩造所約定之保固期限,是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而要求被告賠償,實非合理。
三、再依中央氣象局之雨量資料,在97年6月15日交屋前後,系爭房屋所在地至少下過8次大雨,甚至大豪雨連續下4天,交屋在同年7月18日更有171.4mm之大豪雨發生,足證系爭房屋在交屋時整個外牆防水係完好無瑕疵。依「中央氣象局強震資料」,98年起到100年止,鄰近爭議標的建築物之觀測站有測得6次震度3級之強震。地震有可能造成外牆防水膜有小裂縫產生進而引起滲漏水。
四、又原告之房客「大理王雲南美食館」於99年6月中旬在系爭房屋後面右側安裝排煙管及鐵架等工程,而在施工過程中不慎劃破或釘破防水層造成滲漏水,該次施工後原告即曾來電告知被告有滲漏水情形發生。原告放任房客在屋頂防水層施工,安裝鐵板製排風管於6樓高的外牆上,未確實做好防水層防護,並在現場遺留釘子及螺絲等尖銳物品,破壞防水薄膜。原告於交屋4年3個月後所拍數張裂痕相片,被告最後一次修復完成時並未看見裂痕,尚難認防水層係被告破壞。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時,因預算不足,故僅施作基本型防水,然房屋之防水膜厚度根本無法承受外力之破壞,故在不能確定滲漏水之原因及何時發生滲漏水之情況下,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負責。
五、另依鑑定報告附件8第4頁之房客證明漏水文件,其上所載之房客 王旭東 於99年11月24日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惟斯時早已逾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限(99年6月15日),本件是在保固期間超過後因不明原因產生防水膜破裂。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租金損失,自屬無據。又技師勘驗現場時房屋有房客居住,鑑定報告已記載「現況為承租戶正常使用」。
六、原告不願支付合理的工本費,又希望被告能免費修繕並重新保固2年。當初5樓以下的滲水已處理好,於驗收表中有紀錄,與鑑定報告之6樓右側外牆無關,且保固期迄今4年多沒有告訴被告該處有滲水情況。99年6月中旬排風管完成,原告就通知被告說有滲漏水。另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並不合理;蓋參照一般市面上(Homebox)基本型防水施工之報價,101年3月至4月之價格為每坪2,388元,其施工工法為以彈性水泥漆塗佈3次再加上防水隔熱塗料2次,惟原告所提出之基本型防水施工費用,除防水漆塗佈費用外,竟要另外再加上隔熱磚或七厘石及20×20地磚之施作費用,致其修復費用高昂,非無藉機訛詐被告之嫌。
七、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㈠、對於鑑定會勘紀錄表內僅大量記錄原告於鑑定當日所述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虛擬情況」,然就兩造於當日會同鑑定人至系爭房屋屋頂會勘時,發現現場有破壞被告原先防水施工之明顯證據,卻避重就輕、未翔實記載,被告已當場表示抗議,就此部分,鑑定報告顯有疏失。鑑定報告僅憑原告提供之滲漏相片即判定被告幾年前修復屋頂及外牆一小部分防水施工不良,為何不是因時間而產生新滲水源頭。
㈡、又鑑定報告附件5-1編號2、附件5-3編號2、附件5-1編號9、附件5-7編號9之圖示及照片拍攝位置圖(室內)所示,其位置均係在屋內隔間磚牆與樑底交接處,並非天花板及側牆之水泥裂縫,非關滲水,鑑定報告上開記載,顯有誤導判斷之嫌。保固期限到99年6月15日為止,附件8-4房東的房客王旭東於99年11月24日才入住,早已超過保固期限。
㈢、又101年6月19日初勘前已連續下雨2天,且初勘當日亦有下大雨,然當時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嗣於正式鑑定日即101年7月2日亦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惟鑑定結論竟記載:「頂樓板漏水現象確實持續發生」,亦與現況事實不符,不應列入記錄。 陳鴻輝 技師回覆:是根據屋主提供這2年的相片來判斷,跟現況有極大的出入。被告提供給陳鴻輝技師的資料已經確實證明「已經於97年6月完成驗收程序」。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4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街○○○號(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店面住宅新建工程。
二、系爭房屋於97年6月15日興建完成,依約工程責任保固期限為自97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被告並開立發票日期99年6月15日、票號XC687415號、票面金額5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保固支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三、系爭房屋驗收交屋後,原告曾於99年6月間自行雇工施作排煙管工程。
肆、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是否係被告防水工程施工不良所致?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若干始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而無法出租他人之租金損失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是否係被告防水工程施工不良所致?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於95年4月6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1條約定:工程自經甲方(即原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被告)保固貳年,於驗收合格後交付保固金支票新台幣5萬元整(日期由驗收日期起算貳年,期滿後交還珍珠營造有限公司)在保固期間工程倘有損壞坍塌,屋漏或其他之損壞時,除係天災、人力不可抗拒之災禍或因甲方不當使用或管理所造成者外,乙方應負責免費修復。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被告提出其交付原告之保固支票(面額5萬元)可佐(見本院卷第19、48頁、70至75頁),兩造亦不爭執。依被告提出新竹市○○街○○○號房屋工程驗收表(見本院卷第306至
307頁、鑑定報告附件12-2、12-3)記載; 貝斯可麗 漏水(完成)。新竹市○○街○○○號房屋驗收缺失記載:頂樓爬梯因位移,需補防水漆(見本院卷第308頁)。足認系爭房屋於驗收完成前即有漏水問題。
㈢、次查,證人陳鴻輝技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實際上去現場
3次,其中2次兩造都有到場,另外1次是初勘只有原告到。我去3次其中1次有下雨,該次下雨下了3、4小時,並非毛毛雨,需要撐傘。我去現場看有水漬痕跡,並非有水滴下來。我看到頂樓的2間房間有3、4處漏的痕跡,頂樓的樓梯走道天花板也有漏的痕跡,屋內牆壁有幾處、樓梯的牆壁也有。有照片,漏水的範圍是小範圍,漏水的原因就如我在報告書上寫的,原因是多種原因,我認為是防水層厚度的問題。基本型是要塗二層,我推估是因為施工塗的不均勻。基本型可以保固2年,有的建築塗多層就會保固3年、5年到8年。一般建築我自己做的可以保固到5年,一般外面做是保固3年。當天兩造有到,二造都有陳述,我有看到爬梯,爬梯固定的時候需要打釘子,防水層如果遭破壞就會比較容易漏水。漏水的原理是水滲進來,再找大的空隙滲出,不是破的地方就直接會漏水。爬梯、排煙管是被告說原告做的,被告有提供資料,我再看現況,根據被告的資料,當時原告並未反駁不是原告做的。漏水修繕費用是依據公會的資料、現場狀況及坪數去計算的。原告有指漏水的地方我就會拍照,被告也有看到,只要我看到有水痕的地方我就會計算進去。另外原告也有提供在保固期間內的漏水照片。初勘當天被告在場,房間的右側壁有漏水。初勘的時候我記得有帶雨傘,有下雨,我有撐傘,我的印象有下2個小時。會勘的時候沒有下雨。鑑定報告的照片是會勘時拍的。我到的時候是
6點多。做排煙管的時間,原告是有提出資料給我,也有一些漏水的照片,的確是在保固期間內就有漏水的照片。排煙管的時間好像你提供的是99年6月,應該是驗收之後。公會的會勘至少要7天前發公文,沒辦法確認7天後是否會下雨,所以我說照程序要經過公會,原告可以提供所有的資料給我。一定程度是因為防水層類似一個保鮮膜,有破壞就會造成影響,至於影響多大其實很難推估。螺栓這麼多支對於整個漏水我是覺得會有影響,以我經驗判斷,影響10到20%就是很大的估計。印象中可能有10根左右。對漏水的影響大概10%左右。螺栓只要超過防水膜就會有影響,因為螺栓一定要咬到混凝土,防水層是在混凝土上面,所以螺栓一定會影響防水層,10%是根據我個人經驗。10根是我的初估,因為當天會勘爬梯上去就看到3、4個固定爬梯的螺栓,另一邊排煙也有要固定的3、4個,所以我才做這樣的估計,我沒有特別數幾根。螺栓的根數會影響到漏水的分布,個人的看法是因為我沒有看到打進去的深度,所以很難去估這幾個螺栓對漏水的影響程度。工程報價單於鑑定報告中並沒有放進去。這是97年3月被告提供給原告的,97年3月應該已經快完工了。鑑定報告中本文鑑定結果,有一份資料是一坪是93
1元,與公會中的施作費用是有差別。這份報價單應該是被告又補一個漏水,之前有個931元,這個四道工法應該算是比較好了,這個超過二道。初勘當天我看是有一些水漬,沒有水滴。在漏水的原理裡,並非今天下雨就馬上反應,是慢慢滲漏出來的。當天是沒有看到水直接滴下來。當天我好像有講有講雨下這麼大也還好,因為如果漏水比較嚴重,會有看到滴水的情形,當天看是有痕跡。我個人判斷,以大面積來看,防水層的做法應該占的比例比較大,釘子也會有影響。如果要判斷漏水的原因,我還是認為防水層的施作影響比較大。原告有給我一些照片,是保固期間內漏水的照片,照片印象中有標日期。另外還有一些房客有簽名證實房間有漏水。原告還有給我原告向被告要求修繕的資料。所以我判斷應該是持續漏水。我有說明有三個資料來源,除了照片還有房客,還有兩造的聯絡資料,我才會於鑑定報告上結論建議第一點記載「保固期間內頂樓樓板持續漏水」。前面好像有房客是在保固期間,會勘的時候也有房客住在頂樓的其中一間,應該是原告提供的資料。照片中附件5-4的位置是隔間牆的裂痕,附件5-7也是內牆裂縫,鑑定報告只是陳述有裂縫的事實。會勘當天上頂樓,進去右邊在靠床的牆壁確實有水漬的痕跡,印象中不是像水滴滲出來,應該是之前留下的痕跡。整個鑑定過程中,雖然當天我沒有看到,但是漏水一直進行。如果驗收後,都沒有漏水的現象,就不會有這些問題。驗收後有保固期間,如果都沒有再發生漏水,工程就沒有問題,但在保固期間一直斷斷續續有,所以沒有辦法確認整個是不漏水的,我才會提出修復費用。我去現場有水痕。我建議既然最近有下雨,如果原告有拍到有漏水的話,就是之前修漏水沒有修好。依照我的判斷,應該是大面積的防水工程沒有做好,之後的螺釘影響應該沒有那麼大。我是看到一個現象,再來看是怎麼做的。既然現在有漏水的現象,就代表某個地方有問題。至於是釘子或是施工的問題,可能有很多的情況,就像剛剛說的大面積或是釘子的問題。從頭到尾我都是照我的專業訓練來講。是有漏水的痕跡,我印象中有看到水漬,並沒有看到水擠出來,是有一些黑,我記不起來濕到什麼程度。被告提到的釘子,散落在地上代表有在那邊施工過。我現場看有固定,我覺得與鑑定無關,我只關心防水膜是否有破壞。防水層需要尖銳的東西才會破壞,或是施工塗的不均勻或不夠厚。防水層至少要1、2mm,印象中塗一層就會有1mm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5頁)。
㈣、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8月8日(101)省土技字第中0494號鑑定報告書記載:綜合以下資料:⑴鑑定標的物現場照片紀錄(附件五)。⑵屋主提供相關漏水損壞照片(附件六)、防漏水工程修繕估價單(附件七)及租屋房客漏水證明文件(附件八)。⑶承包商提供:工程報價單及工程合約(附件九)、防漏水保固證明書(附件十)及屋主因自行雇工施工造成原有防水層破壞照丹(附件十一)、完工驗收單(附件十二)。進行漏水損壞責任及修復費用分析,鑑定技師提出鑑定結果如下:⒈於委託承包商工程合約書中,屋主並未明確要求承包商之防漏水工法及材料規格,承包商是以一般防漏水工法正常施工,亦完成驗收程序(附件十二)。⒉經檢視承包商工程估價單(附件九),工程項目50之屋頂面隔熱防水恆溫漆費用,每坪為931元(280元/㎡,含工資、廢料清運),但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防漏水PU施作費用,每坪約為5,976元(1800元/㎡,含工資、廢料清運)(附件七),研判承包商原防漏水施工報價偏低,屬於基本型施工方式。⒊依現場勘查、照片拍攝紀錄及屋主所提供相關漏水損壞照片、房客之漏水證明文件,鑑定標的物於兩年保固期間內頂樓房間漏水現象確實持續發生,研判本案頂樓層天花板及牆壁之滲漏水損壞現象與承包商未完整修復有關聯性。⒋於驗收後屋主自行雇工作移動爬梯、排煙管等工程(附件五照片編號1、12、13),固定螺栓處可能對原有防水層功能會有一定程度影響。⒌考慮本案防漏水修復須額外增加臨時施工架費用,根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中施工架之工資、材料單價,評估每坪費用約83
0元,而防漏水施作費用每坪約8,327元,故本案防漏水修繕費用以每坪9,157元計(含工資、廢料清運、施工架搭設等),修繕面積約20坪(9.6mx7m),因此本案頂樓防漏水修繕費用總計為183,140元。結論:⒈本案承包商依基本型防漏水施工,亦如期於97年7月完成驗收程序,但於兩年保固期間內,頂樓板漏水現象確實持續發生。⒉於驗收後屋主自行雇工作移動爬梯、排煙管等工程,其固定螺栓處對原有防水層功能會有一定程度影響。⒊評估本案漏水修繕費用為每坪9,157元(含工資、廢料清運、施工架搭設等),又因本案頂樓漏水須修繕面積約20坪,故粗估漏水修繕總金額約
183,140元。建議:鑑定標的物頂樓防漏水修繕工程,建議可由原承包商或委由其他防漏水工程包商重新施作。
㈤、證人陳鴻輝針對被告所提疑義(見本院卷第170至176頁)答覆:⒈附件5-1頁,5-3頁及附件5-7頁,照片編號2、
9,乃鑑定工作一般針對鑑定標的物現況做紀錄,也包含現況之牆、樑等裂縫紀錄資料,當然非滲水現象之紀錄。若論及構造物含牆、樑之裂縫是否與未來房屋是否會有滲水現象,則當然會依牆、樑等裂縫大小,而有其關聯性。⒉附件8-
4乃是鑑定工作中,將雙方提供佐證之有助於本案分析研判紀錄資料呈現,鑑定技師本身不會對單一資料即做研判結果。⒌鑑定工作,現勘當天未發現建物內牆有滲漏水,是無法由此單一現況資料及證明或說明房屋一直都無漏水現象,理由是:一般滲水現象非房屋外部下小雨,即能立即有滲水反應。牆滲水是因外牆若防水效果不足,水分會貼牆體表面,緩慢滲透水分至牆壁混凝土內,若後續有間歇性或持續性下雨情況,則會緩緩或稍快的被擠壓至內牆,若內牆防水不足或有任何大小裂縫,則發生有滲漏水情況可能機會幾乎100﹪。另由屋主提供保固期間兩年來牆漏水照片紀錄,由鑑定技師判斷,應非屋主所做合成照片,由技師專業結論研判,如鑑定報告書所推論頂樓板漏水現象確實持續發生。⒍97年
6月完成驗收程序,一般屋主對建築工程構造物作驗收工作,由於屋主並非工程人員背景,僅能從建築工程項目、尺寸等外觀是否符合之檢核,無法做功能性測試,基於甲乙雙方互信原則,彼此會以保固期間長短,做承包建築工程品質之保證。⒎被告提供日雨量氣象資料,一般而言,24小時累積雨量超過50㎜稱大雨,超過130㎜稱豪雨,超過200㎜稱大豪雨,超過350㎜稱超級大豪雨,因此,上述資料在氣象學名稱,的確可稱為「大雨」。依營建施工技術經驗判斷,風管工程螺栓施工在防水膜施作前後,都會有一定影響(如鑽孔震動會造成混凝土曾為裂縫或小裂縫,影響程度須依螺栓數量施工造成防水膜破壞程度而定-若施工中小心及施工後再塗一層防水膜則影響程度可以達到最小)。證人陳鴻輝針對原告所提疑義(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答覆:⒈依營建施工技術而判斷,有可能是防水層施工厚度屬基本型作法,塗裝防水膜層數量及材料品質、施工品質等優劣情況,均會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其防水效果。⒉應依防水專業施工廠商和業主間之契約書保固期限而定,有1至5年保固不等。在此期間,防水施工廠商須負有防水保固之責任義務。⒊依業主提供文件資料及初勘、現勘等目視,未施作排煙管前,建物已有多次滲漏水現象發生,顯示可能是防水層施工厚度屬基本型作法,塗裝防水膜層數及材料施工順序、是否充分養護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其防水效果。⒋若防水膜施工時,因故造成不連續性接合界面(俗稱冷縫),當然會影響防水效果。⒌依營建施工技術經驗判斷,風管工程螺栓施工在防水膜施作前後,都會有一定影響(如鑽孔震動會造成混凝土曾為裂縫或小裂縫,影響程度須依螺栓數量施工造成防水膜破壞程度而定-若施工中小心及施工後再塗一層防水膜則影響程度可以達到最小)。⒍認同,說明同#4。(原告指稱螺栓與一般做冷氣固定的螺栓是一樣的,很少聽到此會造成漏水)⒎認同,說明同#1(原告指稱本件長期滲漏水原因?99年
6月18日前未有排煙管,要扯排煙管有點誇張)。⒏鑑定工作中,鑑定技師依行政程序須將雙方所提供佐證事實之紀錄資料呈現,鑑定技師並無對單一資料做單一結果研判。⒐現勘當天,頂樓一間房間出租中,另一間房間未出租,目前建物結構安全性屬於可安全使用。據屋主表示,未出租原因是租客怕牆壁有漏水現象,不喜歡入住(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4
9至250頁)。
㈥、參酌鑑定人鑑定時勘驗現場就漏水處拍照,照片顯示系爭房屋頂樓臥室內有多處滲水痕跡、水泥裂縫(見附件5-1、5-
2、5-3、5-4、5-5、5-6、5-7)。依房屋租賃契約書(附件8-1)記載:97年7月15日至99年7月14日止,新竹市○○街○○○號7樓A室房客 曾秀莉 ,於101年7月4日出具之證明書(附件8-2)記載:本人姓名曾秀莉於97年7月15日至98年8月5日居住於新竹市○○街○○○號7A室房,親眼所見7A室房於98年3月下大雨期間,於房內床側方樑柱旁天花板區域內有滲漏水現象。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附件8-3):99年11月25日至100年11月24日止,新竹市○○街○○○號7樓A室房客王旭東,於101年7月2日出具之證明書(附件8-4):本人姓名王旭東於99年11月24日至100年12月3日居住於新竹市○○街○○○號7A室房,親眼所見7A室房於100年1月下大雨期間,於房內床頭牆壁,床上方天花板區域內有滲漏水現象。而承租原告系爭房屋之房客「大理王雲南美食館」施作風車馬達、鍍鋅風管、煙罩、鐵架(風管吊架、風車架)之日期為99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認系爭房屋自98年3月間起即持續有滲漏水現象。
系爭房屋於驗收完成前即有漏水問題,而一般屋主對建築工程構造物作驗收工作,由於屋主並非工程人員背景,僅能從建築工程項目、尺寸等外觀是否符合之檢核,無法做功能性測試,基於甲乙雙方互信原則,彼此會以保固期間長短,做承包建築工程品質之保證,亦已如證人陳鴻輝前開答覆。又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保固證明書記載:保固期限自97年6月15日至99年6月15日。保固期間,若有承包商之工項損壞、損壞坍塌,屋漏或其他損壞(經判定是因施不良且正常使用下,非人為破壞,耗損品不在保固內),承包商(即被告)應負責免費修復,經通知5日內承包商如有故意拖延不處理,屋主經書面通知後仍無回應時可找人修復,修復金額由保固金支票扣除,承包商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確係持續發生,已如前開鑑定報告及證人陳鴻輝之陳述,被告應即負修復責任。
㈦、原告曾於100年10月16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略以:...完工後分別於98年3月、6月、8月、99年3月、6月、
100年1月、8月、9日、10月等皆發生滲漏水事件,雙方合約有保固條款,但台端於保固期間並未確實完善處理好滲漏水狀況,致迄今仍發生,足見台端及其所屬珍珠營造公司所建造之房屋品質有嚴重瑕疵,造成吾等嚴重損失及困擾,且100年8月通知台端,台端以過保固為由相應不理,拒絕處理,...請台端於函到7日內,確實提出根本解決之道,...若台端仍不予理會,除裁判費用外,吾等將另行請他人施作解決滲漏水工程,其相關費用及其滲漏期間其他損失將向台端求償(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並於100年10月31日向新竹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經100年11月16日協調不成立,有新竹市政府100年12月30日府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消費爭議協調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亦稱其於原告房客大理王雲南美食館99年6月中旬施作安裝排煙管及鐵架完工後即曾通知有滲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174頁)。是以原告就系爭房屋持續發生之滲漏水情形,已多次通知被告處理,被告拒絕修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若干始為適當?依前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頂樓漏水須修繕面積約20坪,故粗估漏水修繕總金額約183,140元。原告雖主張依其提出之盟興企業社估價單記載修繕費用為286,3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 晏榮 工程行報價單記載防水工程鋼管鷹架施工58,00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然依證人陳鴻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修繕費用的依據是依照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手冊,請參鑑定報告第7項,我印象中是95年份。不過我沒有拿到公會更新的版本。修繕費用沒有考慮物價的上升我沒有考慮到物價的上升,但有考慮將來施工時需要的臨時構造。有寫到考慮施工架的部分,施工架搭設有加價830元/坪。我是依照鑑定手冊所列估價,施工架需要廠商去估,我是依照公會所定的費用。現場旁邊的房子已經蓋好,所以需要小心的去做施工架,比一般稍微困難,費用多少我沒有把握要加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參酌鑑定報告附件7-2已詳列工資及材料單價表,其中亦已列出施工架費用為每坪830元。原告稱應以其提出之估價單及報價單為準及加計鷹架施工費用尚不足憑。又依證人陳鴻輝前開證述:螺栓可能有10根左右,對漏水的影響大概10%左右。惟此因係概略估算,且證人陳鴻輝亦稱系爭房屋施作漏水工程之施工架因旁邊的房子已經蓋好,所以需要小心的架設,比一般稍微困難,費用多少我沒有把握要加多少等語。綜合上情,前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已斟酌衡量系爭房屋漏水各項情形,據以估算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總金額約183,140元,尚屬合理。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之損害為183,1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不足憑。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而無法出租他人之租金損失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有無理由?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114號判例意旨參照、76年台上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其精神受有損害,然而就此並無法律規定可請求精神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原告尚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租賃損失(12個月乘以7,500,因進入訴訟無法修繕及出租)。然而依證人陳鴻輝前開證述及鑑定報告、租賃契約書顯示,自97年至100年及101年7月2日鑑定勘驗現場時均有人居住,則尚難認系爭房屋有因滲漏水無法出租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而無法出租他人之租金損失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不足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須修繕費用之損害18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0年12月23日)翌日即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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