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櫻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櫻嬌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103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60元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櫻嬌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扣案之現金160元,為被告李櫻嬌接受來客投注所受領之賭資,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櫻嬌於警詢中供承無誤,嗣並為認罪之表示。從而,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