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59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7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美月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學校大門由西往東方向駛出,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欲沿該路左轉時,原應注意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如有閃光紅燈情形,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江佳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車頭因而碰撞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查被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載明告訴人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刑責等語,而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101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亦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