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顏麟
鄭文吟林聖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顏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鄭文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林聖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朱顏麟、鄭文吟、林聖峰(下稱朱顏麟等3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10號屬公共場所之「水牛茶店」內,以其3人共同購買之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每人每局先發17張牌,手中所持之撲克牌中,有「梅花3」者則持有18張牌,並先出牌,再依順序輪流出牌,下一家所出牌型必須大於上一家(牌型組合大小依序為:同花順、 四梅 、葫蘆、順子、1對、單張;花色大小則依序為:黑桃、紅心、方塊、梅花),先將手中之牌脫手完畢者即是贏家,其他2家則為輸家,朱顏麟等3人即約定由朱顏麟、鄭文吟各拿出新臺幣(下同)900元、400元為賭資,每輸1把者,需支付100元,最輸之人需請林聖峰吃飯,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1,3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顏麟等3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現場照片共3張、前開賭具撲克牌及賭資照片共2張、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現場蒐證光碟1張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3人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件被告3人賭博之上開茶店,位於馬路旁,且係供不特定民眾於其營業時間入內飲食之商店,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顏麟、林聖峰前有賭博案件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被告朱顏麟、林聖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竟均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被告3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暨賭資1,300元(計算式:900元+400元=1,3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